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蒲城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钱申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艾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力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医疗费1227.12元;2、艾力特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9月工资3228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58247.25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入职艾力特公司工作,艾力特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入职时双方约定工作8小时为一个工时,超过8小时部分按照8小时一工时另算工时,一工时工资是120元,工资计算方式为工时数乘以工时工资,按月结算。实际公司每月仅发放2000元到4000元不等的生活费,工资在年底一并结算,2017年底结算工资时按照110元/工时计算。2018年1月至7月其每工时工资调整至130元,8月至12月每工时工资调整至140元,2019年1月开始每工时工资调整至170元。在职期间其每天工作长达十几个小时,公司仅按照上述约定的工时数计算工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8月7日,其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医院出具的建休单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后经鉴定其工伤为十级伤残。因艾力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超期未裁,其诉至法院。
艾力特公司辩称,第一,***确为艾力特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确认为十级伤残,但艾力特公司未为***缴纳社保是***自行申请将社保费用纳入工资中直接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公司为***缴纳社保也仅会按照无锡市社保月缴费基数的第一档即3368元的标准缴纳,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应为3368元。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提出解除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持续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或提起仲裁申请时终止,届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80%计算。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受工伤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第三,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第四,关于2019年1月至9月工资,***诉状中列明的金额为42227.50元,诉讼中将该金额调整为48280元属于对之前自认的推翻,公司不予认可,且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度部分工资16000元,尚需支付***的工资额应为26227.50元。第五,***在职期间的工资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的考勤情况确定,不认可***所称的工资计算方式。公司已将***2017年度、2018年度的工资结清,亦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及争议经过
2017年3月7日***入职艾力特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23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无锡市最低工资。入职当天***签署书面文件表示不要求艾力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应由公司负担的社保费用向其直接发放。
2019年8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期间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27.12元。
2019年10月14日,***向艾力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艾力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14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锡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46号决定书,艾力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字的申请及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关于工资计算方式及已发放工资情况
***为证明其所称的工资计算方式,提供:
1、***与艾力特公司监事钱总的谈话录音、工资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其所述计薪方式。艾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工资是每月先付一部分,年底统一结算,通常是次年3月左右也就是农历新年之后结算本年度及次年度已经发生的工资;即使录音真实,录音中也没有说明一工时对应的工作时间是多长,公司一直强调从2019年3月开始按照一工时170元计算。
2、2019年3月至5月考勤照片打印件,证明其2019年3月工时数为49,4月工时数为38,5月工时数为44。艾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照片是打印件,不清楚来源。
3、***自行记录的每月工时数、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计算表,证明其自入职以来的每月工时数,其中2019年1月至9月总工时数为284,工资应为48280元(284工时×170元/工时),因公司已经支付16000元,尚欠32280元未支付。另其2017年平时加班781小时,周末加班970小时,2018年平时加班624小时(其中1月至7月是352小时、8月至12月是272小时),周末加班840小时(其中1月至7月是476小时、8月至12月是364小时),2019年平时加班478小时,周末加班624小时,按照平时加班1.5倍工资、周末加班2倍工资计算得出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8247.25元。艾力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的考勤情况发放工资,因公司考勤记录没有***签字,且2017年度、2018年度的工资已经结清,故不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
4、公司会计向其出具的2018年度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其自行记载的工时数、艾力特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工资单能够相互对应。艾力特公司认为该材料没有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是谁的工资结算单。
5、2019年9月23日***与公司监事钱总的谈话录音,证明入职时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工伤发生后其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公司才提供合同并将合同空白内容填写完善,公司所称的其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属实。艾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期限外都是填写完好的,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投诉当天即2019年9月23日仅是将劳动合同到期日补充填写,从录音中无法得出***所称的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情况。
艾力特公司为证明已经发放的工资情况,提供:
1、2017年4月至12月、2018年4月至12月、2019年3月至9月工资单,证明公司每月先行支付部分工资,在次年3月左右也就是农历新年之后结算本年度及次年度已经发生的工资,2017年12月、2018年12月的工资单中的工资实为2017年度、2018年度的剩余工资额加上2018年度、2019年度已经工作的前两个月工资,故2017年度、2018年度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2018年12月工资中应包含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每月先领取部分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工资,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结清2017年度及2018年度工资,也无法证明2017年12月、2018年12月结算的工资中包含次年已经发生的工资。
2、双方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公司已经结清***2017年度、2018年度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通话仅是私下协商过程,双方并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计薪方式。二、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提供考勤照片打印件、工资结算单没有公司签字或盖章,但结合***提供的谈话录音、自行统计的工时数,能够形成其计薪方式为按照工时计算工资的证据链,且与艾力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能够相互印证。在艾力特公司未提供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所辩称的工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所称的计薪方式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虽***签字确认放弃要求公司缴纳社保的义务,艾力特公司仍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艾力特公司未为***缴纳社保,该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法律规定社保缴费基数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状况确定,用人单位不能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不法行为中获利,故本院对于艾力特公司辩称的按照3368元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核对***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结合其自行记录的2018年度每月工时数、艾力特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工资单,可以得出2018年12月工资单结算的是2018年3月至12月的剩余工资,并不包含2019年度的工资。经计算,***在职期间自行记载的工时数工资不低于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在此情形下对于***另行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艾力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考勤记录,本院对于***所称其2019年1月至9月间的工时数予以采信。根据***提供的2019年10月14日***与钱总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公司认可自2019年3月工时工资调整为170元一工时。经计算,***2019年工资应为46615元。因艾力特公司已经支付16000元,故尚需支付工资30615元。据此计算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47.71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33.97元。***与艾力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工伤予以续延,***2019年10月14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虽不成立,但不能阻却其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提出解除申请之日起满三十日解除,停工留薪期仅能计算至提出解除申请之日起满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80%支付,艾力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092.9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艾力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所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范围,***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不能成立,***要求艾力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3.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92.97元、医疗费1227.12元。
二、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9月工资3061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艾力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吉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欣
书 记 员 黄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贵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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