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7民初2135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维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亿福安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1047.0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1047.0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