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禾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禾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四川禾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四川禾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3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为原告禾森公司做工程为由,先后借款达21693.75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长期拖延办理核销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途,亦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禾森公司借款21693.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在原告禾森公司工作。**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先后二十二次向禾森公司借支差旅费共计21693.75元,上述款项***办理核销手续。**离职后禾森公司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禾森公司借支差旅费款项核销程序为:工作人员借支差旅费后,交回票据对借支款项报账,禾森公司向借款人出具《收据》核销借款,借款随即从备用金台帐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支单、备用金台帐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禾森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差旅费21693.75元未归还,有借支单和备用金台帐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禾森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应当归还禾森公司借款21693.75元及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禾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693.7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此款禾森公司已垫付5元,不足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段曦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潘昱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