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381号
申请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金沙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4870458。
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傅国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裕公司)与被申请人傅国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新光裕公司称:一、撤销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134号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和金额的认定,并依法查清后予以改判;二、依法改判由新光裕公司向傅国强按照5616元/月×6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065.60元;三、依法改判新光裕公司不应支付傅国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44.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傅国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认定傅国强的2017年11月10日受伤时的工资收入为5616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傅国强于2017年10月到新光裕公司承包的鲁能城S3商业工地从事外墙装饰工作,该项目已经分包给周明吉,傅国强受雇于周明吉,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周明吉负责,新光裕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傅国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傅国强从入职到受伤时间较短,无法计算平均工资,对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也未查清,仲裁庭审中,双方也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计算,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傅国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二、仲裁委认定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上述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上述补助金。
傅国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新光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没有实质意义,应当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傅国强出生于1968年6月2日。2017年11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傅国强在新光裕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鲁能城S3商业工地工作时受伤,先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右下肢神经挫伤、右胫骨pilon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期间,新光裕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347.81元,傅国强垫付医疗费7457.24元,但新光裕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用,未安排伙食,也未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018年3月6日,傅国强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光裕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
2018年8月16日,傅国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傅国强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傅国强为此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3元。
工作期间,新光裕公司没有为傅国强参加社会保险,傅国强伤后,新光裕公司支付了待遇1万元,双方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2019年7月15日,傅国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新光裕公司支付医疗费7457.24元、停工留薪待遇5495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4.40元、交通费6538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93元、拐杖费400元申请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21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新光裕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傅国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69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07.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医疗费7457.24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948.09元;扣除新光裕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新光裕公司还应支付200948.09元。二、驳回傅国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还认定,傅国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已经年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傅国强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44.8元(6106元/×12个月×90%),并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月作出基数计算。
审理中,新光裕公司陈述,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过高,计算基数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新光裕公司仍应对傅国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傅国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不当之处,新光裕公司申请以此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新光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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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赵文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