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久。
原告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光裕公司)与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文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新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裕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文业公司与新光裕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书》,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材料采购合同书》签订后,新光裕公司立即开展工作,向文业公司供应了GRC隔墙材料,并完成了安装工作,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1月15日,文业公司与新光裕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建筑装饰材料价款为1145092元。根据《材料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文业公司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5%即1087837.40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文业公司仅向新光裕公司支付980000元,拖欠107837.40元未支付。2013年1月15日质保期届满,根据《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5%的质保金即57254.60元文业公司也应向新光裕公司一并支付。文业公司实际应支付新光裕公司总款项为165092元。请求判令:1、文业公司向新光裕公司支付建筑装饰材料款165092元;2、文业公司向新光裕公司支付拖欠建筑装饰材料款的利息17210.85元(其中建筑装饰款材料款107837.4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建筑装饰款材料款57254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文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新光裕公司与文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新光裕公司向文业公司提供GRC隔墙材料并负责安装,材料价款为1040000元,安装所需的人工费以及辅料,以现场收方为准;新光裕公司交货时间在55天内;文业公司向新光裕公司预付150000元订金,安装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支付进度款一次,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一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文业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文业公司的签约授权代表为李云忠,李云忠在授权代表处签名。2011年1月15日新光裕公司与文业公司进行了结算,文业公司的签约授权代表李云忠确认“经项目部核算总价款为1145092元”。该结算表上加盖了文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文业公司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采用转帐和付现金的方式向新光裕公司支付了款项980000元,尚欠价款165092元。
以上事实,有文业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结算表、付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光裕公司与文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材料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文业公司工程部出具的结算单,能够确认新光裕公司已履行了《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但文业公司却未按《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向新光裕公司履行给付货款及装饰安装款项的义务,文业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文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款和装饰安装费共计金额为1145092元,文业公司已向新光裕公司支付了980000元。因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说明文业公司已接受了该工程,涉案工程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新光裕公司要求文业公司给付建筑装饰材料款165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文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新光裕公司给付款项,故新光裕公司要求文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段给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材料采购合同书》的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故57254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新光裕公司要求文业公司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材料款165092元,偿付利息(其中建筑装饰材料款107837.4元,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建筑装饰材料款57254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5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4335元,由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书
代理审判员  秦 萌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飞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