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锦江执字第143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德久。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公告期满三日内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向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65092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446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5092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以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5092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文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