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19楼B6-19号。
法定代表人:喻伦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玲,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8号金沙国际1幢2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分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裕公司”)、卢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新光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新光裕公司就案涉工程安装质量有问题及未开具足额税务发票均为事实(侨宇已付款金额为257.5万元,新光裕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41.5万元,尚欠已付款发票116万)。且侨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5万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56.5万元与事实不符。2.侨宇公司与卢伟之间非代理关系,而是挂靠关系。首先,案涉工程系卢伟挂靠在侨宇公司名下,卢伟以侨宇公司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安顺市平坝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工程施工精修工程分包合同》后,侨宇公司与卢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卢伟承包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自主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且负责承担该工程债权债务、税收、质量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其次,新光裕公司在原审提起的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已明知案涉工程系卢伟挂靠在侨宇公司名下,并负责案涉工程的全部事项。故侨宇公司与卢伟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卢伟承担,即使存在挂靠关系的前提下,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也应由挂靠人卢伟和被挂靠人侨宇公司共同承担。
新光裕公司二审辩称,1.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没有通知整改,视为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扣除质保金不当。2.侨宇公司并未在2019年7月1日付清剩余的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3.双方争议的1万元是卢伟支付的赶工费,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4.卢伟与侨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是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卢伟二审辩称,新光裕公司是专业分包公司,现工程未验收,谈不上结算。我已支付的280万元工程款,新光裕公司未全部开具发票。
新光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侨宇公司、卢伟向其支付工程款1535000元;2.判令侨宇公司、卢伟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243.42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侨宇公司、卢伟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日,新光裕公司与侨宇公司签订《平坝区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合同》,其中侨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卢伟。合同约定由新光裕公司负责平坝区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项目价款按新光裕公司提交的清单预算价为5587584.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价20%的预付款,余款按新光裕公司工作进度每月支付进度款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后15日内侨宇公司应支付新光裕公司价款累计达总结算款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侨宇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王治勇,新光裕公司代表为孙继东。2017年9月18日新光裕公司按完工情况制作结算单并经本方孙继东签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431045.07元。2018年2月3日,侨宇公司驻工地代表王治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价。2019年1月29日,卢伟作为甲方、孙继东作为乙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卢伟作为侨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支付项目工程款达410万元的80%,即328万元,余款(具体金额以结算单据为准)在同年7月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孙继东承诺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保证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整改,达到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如新光裕公司不整改,卢伟可在通知安排孙继东48小时后自行安排整改,费用新光裕公司全部承担;如果在2019年7月1日前未通知新光裕公司孙继东整改维修,则视同验收合格;孙继东承诺在2019年3月10日内按卢伟通知的要求开具已付款发票,税额由卢伟在工程款外另行承担”。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卢伟并另行签字承诺先让四川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贷款形式支付给孙继东,孙继东在2019年3月15日前补齐借款手续。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新光裕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安装结算款为410万元,截止诉讼之日新光裕公司收到侨宇公司付款256.5万元,另新光裕公司认可工程驻地负责人孙继东收到四川易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还查明,案涉总项目安顺市平坝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为中国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侨宇公司为总项目的精装修部分的分包方,新光裕公司为精装修中的GRG制作安装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平坝区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系装饰装修材料的制作安装,从合同内容看,更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即由新光裕公司按侨宇公司的要求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制作模具和材型,组织人工进行安装,交付成果;由侨宇公司支付报酬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揽人报酬。案涉《安装合同》虽约定“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及时办理结算”,且从《协议书》记载的“……足额支付后,孙继东保证:……安装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达到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内容可知,截止2019年1月29日安装工程仍未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光裕公司有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3日经双方对结算单上的工程进行确认”的陈述并不属实。但结合该《协议书》双方的约定,双方实质已对案涉安装承揽的报酬费用进行了确定,对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故新光裕公司主张按该《协议书》明确的410万元工程款支付报酬,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质量保证金(410×3%=12.3万元)。侨宇公司以质量问题和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抗辩,与《协议书》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相关质量整改可以质量保证金进行处理。关于侨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对双方确认的256.5万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案外人汇付的30万元,结合《协议书》签注的内容看,实为侨宇公司指示交付新光裕公司的款项,应计入侨宇公司所支付的总金额内。故全案侨宇公司扣除质保金后尚欠付新光裕公司的费用为410-12.3-286.5=111.2万元,同时并向新光裕公司支付该笔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本案卢伟实为侨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处理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责任应由侨宇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承揽制作安装费用人民币111.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1.2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四川新光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光裕公司负担2650元,由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3元。
二审中,侨宇公司提交了:1.侨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卢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侨宇公司及卢伟的身份情况。新光裕公司、卢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安顺文化中心分包合同》、《工程合同审批表》、《内部承包合同》、《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承诺书》、《平坝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侨宇公司与卢伟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多份合同及承诺书中明确了卢伟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卢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新光裕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侨宇公司与卢伟之间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是他们内部之间的问题,新光裕公司是善意的第三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卢伟与侨宇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借条》,拟证明侨宇公司多次借款给卢伟处理案涉工程欠款事宜,卢伟与侨宇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卢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新光裕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借款是卢伟与侨宇公司之间的事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新光裕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向新光裕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侨宇公司已代卢伟向新光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万元。卢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新光裕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256.5万元,其他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31万元,其中30万元一审已认定是侨宇公司指示案外人支付给新光裕公司的工程款,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新光裕公司就该问题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剩余1万元,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是赶工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故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定为286.5万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新光裕公司开具的发票1415000元,拟证明新光裕公司没有按约定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可能造成侨宇公司税费损失,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卢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新光裕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侨宇公司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光裕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新光裕公司、卢伟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2.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新光裕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是否构成支付工程款的阻却理由。
本院认为,卢伟作为侨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在《平坝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合同》上签字,且签字处加盖了侨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新光裕公司有理由相信卢伟能够代表侨宇公司,《平坝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欠款,应当由侨宇公司偿还。一审判令侨宇公司向新光裕公司给付承揽制作安装费并无不当。
《平坝区群众文化艺术中心GRG制作安装合同》中虽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后15日内侨宇公司应支付新光裕公司价款累计达总结算款97%……,但2019年1月29日的《协议书》又约定,卢伟承诺在2019年2月3日前支付项目工程款达410万元的80%,即328万元,余款(具体金额以结算单据为准)在同年7月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孙继东承诺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保证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整改,达到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如果在2019年7月1日前未通知新光裕公司孙继东整改维修,则视同验收合格。孙继东承诺在2019年3月10日内按卢伟通知的要求开具已付款发票,税额由卢伟在工程款外另行承担。可见,97%结算款的支付不再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97%结算款的支付以已付款发票的全额开具为前提,故不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不论新光裕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发票,均不是付款义务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卢伟支付的1万元为赶工费,不计入工程款内,故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为286.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未支持新光裕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求,新光裕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侨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颂
审 判 员 朱 俊 蓉
审 判 员 董 伟 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 廷 月
书 记 员 欧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