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620号 原告:何秀彬,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路1号1栋1**26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9218466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栋1**27层2号至20号房36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JAUF237。 法定代表人:程朝彬,总经理。 原告何秀彬与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贵州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桃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何秀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6879元;2.以568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起,原告等人为被告桃源公司所承接的位于成都市华润置地未来之城A1地块的5、6、7、8四幢楼盘提供外墙保温的劳务。工程结束后,于2021年5月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合计人民币683500元。当时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可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等人付款。2021年9月6日,被告桃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两份***,承诺在2021年9月9日前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3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等人383500元。而今,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仅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合计人民币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403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云强公司承包了被告桃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我是被告云强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9月13日,我叫原告等人去做工,工地人员安排是由我来负责管理。原告等人就从2020年9月开始做工到2021年3月,然后我就开始和原告进行工资结算。2021年9月1日,被告桃源公司向被告云强公司支付了280000元,然后被告云强公司把钱打给我,我把钱打给了原告等人。被告桃源公司要求原告等人把资料全部交给被告桃源公司,由被告桃源公司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被告桃源公司说2021年10月15日前把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桃源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 被告桃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签的欠条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系我司的管理人员,***上“李天成”的签字并非李天成本人书写,对***上的盖章的是否系我司公章存疑,要求鉴定。原告等人在欠薪花名册名字的字迹和原告在欠条上的名字字迹都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被告桃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桃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大道四段的华润置地未来之城A-1地块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强公司,预估工程量70000平方,单价为34元,预估总价2380000元。被告**雇佣原告何秀彬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5月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在未来城A1地块佳宇集团外墙保温5、6、7、8号楼人工工资总工资1080000元,以借支396500元,剩余:683500元(**捌万叁仟伍佰元整)。2021年9月1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过来算500元一天算,每人每天来回车费、生活费、住宿费,一律由欠款人承担。”2021年9月6日,被告桃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写两份***,分别为:“本公司(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承诺在2021年9月9日前把保温班组人工工资300000.00元打到工人账户,如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按百分之一利息计算由本公司承担。”“2021年10月15日支付剩余工人工资383500元。如未按期支付,支付时均为10月15日,按百分之一利息计算,由本公司承担。如工人未在9月30日提供银行卡,***导致工资未按时支付,由工人自行负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两份***均盖有被告桃源公司的公章。两份***以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桃源公司的公章无明显差异。嗣后,被告**向原告何秀彬等19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有劳务费40350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何秀彬的劳务费为56879元。 另查明,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成95%以上,被告桃源公司向被告云强公司支付约1810000**包费。 审理中,被告桃源公司申请对两份***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被告桃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何秀彬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何秀彬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021年5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何秀彬等人劳务费683500元,并承诺2021年9月1日之前付清,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何秀彬支付剩余劳务费56879元。被告桃源公司出具的两份***载明其同意支付原告何秀彬等人劳务费683500元,构成债的加入,故被告桃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何秀彬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强公司系案涉劳务费的共同付款人,对原告何秀彬要求被告云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桃源公司出具的***上载明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何秀彬也未举示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桃源公司以568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桃源公司申请对两份***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被告桃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案涉***系被告桃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且加盖的公章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无明显区别,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桃源公司作出同意支付案涉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桃源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秀彬劳务费56879元; 二、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秀彬资金占用损失(以568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诸岱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