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68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26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218466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栋1**27层2号至20号房36号工位[小车河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JAUF237。 法定代表人:程朝彬,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桃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贵州云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云强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源公司和贵州云强劳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5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5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接了华润·澜山望三期项目工地的外墙涂料工程后,于2021年10月21日邀约原告从事工地的外墙涂料刷漆工作。2022年5月初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劳务费,***于2022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应付劳务费65200元,已付9500元,尚欠5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款。因华润·澜山望三期项目是桃源公司分包给贵州云强劳务,贵州云强劳务又违法分包给***。因此,桃源公司和贵州云强劳务应与***一起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要在桃源公司付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现桃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桃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桃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是将华润·澜山望三期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具有施工和用工资质的贵州云强劳务;2、桃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桃园公司不应作为用人主体承担任何劳务费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云强劳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欠条》、投诉登记表;***提交的华润·澜山望三期桃源外墙结算清单、付款明细表。前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桃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将华润·澜山望三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贵州云强劳务,贵州云强劳务又将其承包给***。2021年10月,***雇请原告到华润·澜山望三期工程从事外墙涂料刷漆工作。原告工作至2022年5月1日退场,***于当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身份证号码512223XXXX********)于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5月1日在华润·澜山望三期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总工工资65200元,已支付工资9500元,仍然欠工资55700元(大写:伍万伍仟柒佰元)”。原告因***未付款而起诉来院。 另查明,桃源公司已支付***班组工程款1264571元,已开票未付余额为2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的雇请到华润·澜山望三期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做工后,***应当依法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桃源公司和贵州云强劳务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收取工程款1264571元,故其答辩称桃源公司未付款导致不能付款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700元,并支付以55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