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英达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7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西昌市英达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城街道道沟4号。
法定代表人:唐思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李剑与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大临建设施、木方、架管、模板、扣件、丝杆等摊销费用共计人民币1,888,812.54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捌千捌佰壹拾贰元伍角肆分);2.判令被告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宁南县白鹤滩镇移民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2月19日,高新公司于原告就现场大临建设施、施工材料费用等摊销事宜进行磋商,双方约定:原告将原告所管理的白鹤滩项目工程现场留存的木方、架管、模板、扣件、丝杆等施工材料以分摊费用的形式出租给英达公司使用,同时原告安排原告聘用的白鹤滩项目部技术总工杨建春与英达公司签立《费用分摊协议》以及集装箱、彩钢棚宿舍、活动板房等大临建设施以摊销费用的形式出租给被告英达公司使用,同时原告安排原告聘用的白鹤滩项目部库管陈路于2021年3月17日与英达公司签立“白鹤滩新建移民安置房C4、C5区域大临建设施摊销说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英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物资摊销费用共计人民币1,888,812.54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白鹤滩移民安置房C4、C5项目系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承建项目。因巨通公司无法保证工程进度,被政府强制要求退场。经宁南县政府和西昌市政府协商后,安排高新公司组织援建,并由高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英达公司具体实施援建工作。英达公司接手案涉项目后续工程时,因需要使用巨通公司已经租用的建筑周转材料,便与巨通公司签订了《费用分摊协议》、《白鹤滩新建移民安置房C4、C5区域大临建设施摊销说明》。前述两协议均约定费用的分摊要按实际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或工程实施比例进行结算、分摊。但至今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且因英达公司是中途接手工程,巨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英达公司后续完成工程量均未经核准、确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费用分摊协议》、《白鹤滩新建移民安置房C4、C5区域大临建设施摊销说明》主体是巨通公司和英达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起诉主张前述协议权利;同高新公司也不是前述协议主体,作为被告不适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巨通公司完成工程量、英达公司完成工程量也未经核准、确定,故英达公司木方、架管、模板、扣件、丝杆等实际使用面积无法确定,巨通公司与英达公司的工程实施比例无法划分,加之外架撤出时间不确定,故《费用分摊协议》、《白鹤滩新建移民安置房C4、C5区域大临建设施摊销说明》约定费用分摊办法履行条件不成就,其主张分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费用分摊协议》、《白鹤滩新建移民安置房C4、C5区域大临建设施摊销说明》是协议双方对共同使用的建筑周转材料等生产费用的分摊约定,并不存在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问题,甲方没有代乙方垫付应由乙方分摊部分的费用,故乙方没有向甲方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费用单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摊销金额;
3.费用分摊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单据时包含在费用分摊协议里面的。
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其次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并不能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汇总统计表属于原告单方自制,不具有证据属性,表内所列数据均未得到英达公司的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下车费明细账属于原告单方自制,不具有证据属性,表内所列数据均未得到英达公司的认可,对单据三性均有异议,费用是否产生被告英达公司不是当事人,三性不予认可,从其提供的报销单据来看,没有相应的税务发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费用分摊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建筑周转材料分摊费用的结算办法,现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和被告各自完成工程量不确定,费用分摊协议上所写的结算依据不清楚,费用分摊协议的履行条件不成就,对白鹤滩安置房的摊销说明一下,西昌英达公司注明了摊销设施数量属实,英达公司只认可摊销说明上的设施数量,不认可摊销金额,原告并不是协议的主体。
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提交了付款单、付款凭证、付款收据复印件各5份,用以证明英达公司五次自购201,800元的模板。
原告***对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公司的个人行为,没有和原告产生关联,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清楚,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分摊协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被告的答辩,签订《费用分摊协议》的是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作为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项目责任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若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作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智语
书 记 员  邓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