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英达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7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成(特别授权),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西昌市英达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城街道道沟4号。
法定代表人:唐思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昌市英达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成、陈路与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英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54,716.72元;二、判令被告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材料费用起诉是存在笔误,诉讼中原告将起诉金额变更为:547,164.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宁南县白鹤滩镇移民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2月19日,被告英达公司与原告就施工现场留存的砖、砂石、钢筋、水电等材料交接事宜进行磋商,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有的砖、砂石、钢筋、水电等施工材料以双方计价的形式转卖给被告英达公司使用,同时原告安排原告聘用的白鹤滩项目部库管陈路(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50206XX)与被告英达公司签立物资交接计价单、库房物资领取计价单确认交接材料的数量及金额。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英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物资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47,164.72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均遭二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白鹤滩移民安置房C4、C5项目系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承建项目。因巨通公司无法保证工程进度,被XX强制要求退场。经宁南县XX和西昌市XX协商后,安排高新公司组织援建,并由高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英达公司具体实施援建工作。英达公司接手案涉项目后针对收到的部分建材与巨通公司办理了交接,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后再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结算。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英达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案涉材料款,被告高新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白鹤滩迁建集镇项目工程物资交接计价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交接物资价款为479,103.72元;
2.《西昌城投领取物资记录表(库房)》,拟证明被告在接受工程后在原告处领取的物资价款为68,061元。
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单据是被告英达公司与凉山巨通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被告英达公司没有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物资交接手续,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高新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库房领取记录表数据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高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英达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员,帮助巨通公司在2020年12月的做工程领用的物资,被告英达公司并未全面接手案涉工程,期间巨通公司尚未支付英达公司劳务款项,该笔费用不应该计入本案之中。
被告英达公司、高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白鹤滩迁建集镇项目工程物资交接计价确认单》、《西昌城投领取物资记录表(库房)》及被告的答辩,签订《白鹤滩迁建集镇项目工程物资交接计价确认单》的主体是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项目责任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若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鹤滩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作为当事人,原告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63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吉恩史聪
书 记 员 郑 茹 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