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70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EF7E。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彝王阁酒店。
法定代表人:谭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琼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王小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还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经营权。2.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其自入住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部费用后也将退还被告交付的保证金400000.00元及第一年的租金
7500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退还其自入住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由原告委托西昌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西昌市大通门市场进行公开竞标,被告最终以2680000.00元(三年租金)中标大通门农贸市场项目,按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十日内需签订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和400000.00元保证金。被告在中标后随即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但在缴纳了400000.00元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
750000.00元后就未再按招标文件履行后续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签订合同和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7年7月5日达成初步意见,被告同意在2017年7月15日前退出大通门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将市场经营权交还原告,原告也将收取的400000.00元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
750000.00元退还被告。双方以上协议形成了会议记要并签字认可。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履行缴纳租金和签订合同义务,也未按2017年7月5日达成协议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诉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2016年12月1日双方达成招标合同但对方未按时交租金,所以2017年才交付给对方。2.对方对菜市场的部分投入我方不知情所以对方诉求无依据。3.消防设施验收结果不影响对方正常经营,对方没有按照招投标合同在10日内一次性交纳3年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我单位入住大通门菜市场,在缴纳了400000.00元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750000.00元后就再也未按招标文件履行后续义务不是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众和泰标代理公司对大通门农贸市场进行公开竞标,我单位以2680000.00元(三年租金)中标大通门农贸市场项目,2016年12月1日,转款400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2017年1月3日,转款750000.00元租金给原告。因西昌市消防大队提出该农贸市场没有进行验收,消防设施不合格,才未将剩余2年租金交给原告。2017年8月28日才验收合格,2017年7月,原告就通我方收回市场,我方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再加我们已经缴纳了一年租金,才没有再缴纳剩余2年租金,并不是我们不按招标文件履行后续义务。2、原告称我单位未按2017年7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履行退还其经营权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是在颠倒黑白,我方在缴纳了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后,2017年7月,原告就通知我方说政府搞惠民工程要将市场收回,我方不得不同意,针对我公司中标后对市场的投入没有定论,我们的保证金和租金也未退回,市场才未交回。二、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交还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经营权。我方中标后,为了更好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其目的是为了盈利,但原告将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市场出租给我方,被西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查处,一直未正常经营,在缴纳了一年租金后,经营了5个月后又以政府搞惠民工程要将市场收回,我们也只好同意,但对我们投入的150万只字未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针对原告起诉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
400000.00元保证金,并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一年零108天)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租金75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18日(一年零74天)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08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1570528.12元,并从2017年1月3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应该给付的款项付清为止。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众和泰标代理公司对大通门农贸市场进行公开竞标,我单位以2680000.00元(三年租金)中标大通门农贸市场项目,2016年12月1日,转款40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反诉人。2017年1月3日,转款
750000.00元租金给被反诉人。因西昌市消防大队到现场阻止,提出该农贸市场没有进行验收,消防设施不合格,才未将剩余2年租金交给原告。我方中标后,为了更好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其目的是为了盈利。2017年7月,又以政府搞惠民工程要将市场收回,我们也只好同意,但对我们投入的1051895.12元只字未提,也未退还保证金和租金,造成我方损失严重,特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
1、竞争性谈判文件一份、2017年1月17日通知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疑,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对方发出该份通知前就缴纳了750000.00元的租金,由于一直无法正常经营所以未缴纳后续租金。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虽被告对证明目的持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会议纪要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2017年7月5日才签订的合同。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双方针对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履行中出现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方式达成的协议。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我方要退出市场经营需要原告退回我方缴纳的保证金、承包费、市场改造的人工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退还后我们才退出市场。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大通门市场租金、保证金收费情况、大通门农贸市场收费明细确认表一份、大通门农贸市场摊主身份证复印件、摊位保证金收据、摊位租金收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费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客观不真实,与原告出示的收据不能逐一对上。摊位保证金收据、摊位租金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摊位保证金我们已经退还了各个摊主,部分租金金额和摊主姓名不能对应。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三性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
1、西昌金信村镇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一份、四川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第一年租金是2017年1月3日才缴纳已经超出招投标文件规定的中标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的要求,对方已经违约。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消防监督结果公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备案情记表一份、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消防验收证据不是对方违约的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竣工结算书一套。(1.竣工结算书一份、2.工程签证单一份、3.工程签证单统计表一份、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款项材料一套(费用307931.59元)5.新增签证工程共计713322.46元、6.安装工程30641.06元。)工程验收后发生的费用465033.00元、四川众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上虽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但对真实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需要申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三性原则,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支付款项材料一套(费用307931.59元)、新增签证工程共计
713322.46元、安装工程30641.06元,工程验收后发生的费用465033.00元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会议纪要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针对对方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形成的,双方已经就相关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方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搬离市场的义务对我方构成侵权。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经原、被告申请双方自行委托:
四川世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世会(2018)审字第5-4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收支审计报告。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持疑,本院要求四川世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到庭质询,四川世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称该审计报告只是针对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使用,也没和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四川世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世会(2018)审字第5-4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收支审计报告作出结论不予采信。
四、经原、被告共同申请,西昌市人民法院委托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对大通门农贸市场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日至2018年4月30日:1.被告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之日起至完全退出之日收入和支出;2.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装修费用;3.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的工资费用进行鉴定。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凉恒会师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告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之日起至完全退出之日收入和支出,帐面收款3544007.60元,帐面支出
3519256.61元。鉴定结果收款3624387.60元,支出2776847.51元,应有结余847540.09元。保留意见金额:收入退款80380.00元,退款无依据;支出742409.10元,其中长期侍摊费用
65178.10元入帐的收据未盖有销货单位公章;还款谭清辉
500000.00元,无还款依据;支付的工资177040.00元因无发放明细,无劳动合同等;支他支出公费191.00元,收据无章。详见收支情况明细表。2.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装修费用。结算价1051895.12元,审计确认金额200000.00元。保留意见金额
851895.12元,因工程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金额是否公允,无法判定,对其中200000.00按实际付款确认。详见装修费用情况表。3.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的工资费用进行鉴定。帐面金额707300.00元。鉴定金额530260.00元。保留意见金额
177040.00元。其中大扫除补贴480.00元、加班费360.00元无明细和签收,江其全(卖肉岗位)劳动合同一人,实发4人,另3人工资保留39000.00元;阿库子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
30000.00元,谭清辉无劳动合同无聘书,工资94000.00元,17年发过节费7200.00元,江俐领无签领;周道凯劳动合同期以外工资6000.00元。详见工资清理情况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此次鉴定报告的意见与提交给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的书面鉴定意见一致。作为鉴定的资料应该合法且实际发生,双方认可的费用我们认,白条我们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提交给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书面鉴定意见就是对此次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我们之后提交了补充鉴定材料但审监庭未收。说法院审查之后认定。除了补充的材料和2018年3月后的产生费用我们对此次鉴定的结果没有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三性原则,在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只能确认为:鉴定结论未达到本案事实要求的结果,对鉴定报告法院只能作为综合考虑,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西昌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西昌市大通门市场进行公开竞标,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2680000.00元(三年租金)中标大通门农贸市场项目,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十日内需签订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和400000.00元保证金。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随即进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1.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先后两次转款共计400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2.2017年1月3日,转款
750000.00元租金给原告。3.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中标大通门农贸市场后,拟对农贸市场设施进行改造,在未报批改造实施方案情况下,私自对农贸市场1.2号楼消防通道防火设施(防火墙、防火门)进行施工改造。2016年12月8日,经西昌市消防队验收并查出农贸市场消防通道防火墙被拆除,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责令限期整改。现通知你公司将拆除的所有防火设施于2016年12月10日前恢复原貌。4.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大通门农贸市场于2016年12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现已具备使用条件,请贵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完善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将三年租赁费共2680000.00元一次性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5.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贵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你司尽快与我司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三年租金,你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和交清租金。为此,我公司再次书面告知:一、你司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中标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市政府对我公司指示,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据此,你公司必须在2017年1月23日前与我公司签订大通门农贸市场的租赁合同并交清三年租金(已交750000.00元,尚余1930000.00元)。二、你公司应当与我公司签订大通门农贸市场的租赁合同之后,方能与菜市场的各经营户签订合同,如果你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与各经营户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和原告两次发出通知要求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同时,西昌市委和政府开展惠民工程取消对所有农对贸市场的收费。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会议记要内容为:一、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退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收回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二、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退回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缴纳的承包保证金及承包费;同时恒辉公司应将市场期间所收的费用(摊位租金、保证金、停车场费、临时摊位费等相关费用)一并交给城投公司。三、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对市场进行改造的费用、人工费用、水电垃圾清运费等在7月8日前进行清算,并由我公司组织人员现场核实并签字确认,形成清单明细表格后交由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四、由于该市场系国有资产,因此西昌城投公司应将评估结果上报市政府审批。五、本记要是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意见,签字确认后,双方不再对对方进行追责。六、达成以上意见后双方共同推进,时间节点力争在7月15日前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双方达成会议记要并后,但均未按该会议记要来履行。
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申请,西昌市人民法院委托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大通门农贸市场2016年12月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1.被告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之日起至完全退出之日收入和支出;2.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装修费用;3.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的工资,费用进行鉴定。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凉恒会师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告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之日起至完全退出之日收入和支出,帐面收款
3544007.60元,帐面支出3519256.61元。鉴定结果收款
3624387.60元,支出2776847.51元,应有结余847540.09元。保留意见金额:收入退款80380.00元,退款无依据;支出
742409.10元,其中长期侍摊费用65178.10元入帐的收据未盖有销货单位公章;还款谭清辉500000.00元,无还款依据;支付的工资177040.00元因无发放明细,无劳动合同等;支他支出公费191.00元,收据无章。详见收支情况明细表。2.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装修费用。结算价1051895.12元,审计确认金额
200000.00元。保留意见金额851895.12元,因工程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金额是否公允,无法判定,对其中200000.00按实际付款确认。详见装修费用情况表。3.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的工资费用进行鉴定。帐面金额707300.00元。鉴定金额
530260.00元。保留意见金额177040.00元。其中大扫除补贴480.00元、加班费360.00元无明细和签收,江其全(卖肉岗位)劳动合同一人,实发4人,另3人工资保留39000.00元;阿库子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0000.00元,谭清辉无劳动合同无聘书,工资94000.00元,17年发过节费7200.00元,江俐领无签领;周道凯劳动合同期以外工资6000.00元。详见工资清理情况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租赁纠纷。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西昌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西昌市大通门市场进行公开竞标,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2680000.00元(三年租金)中标大通门农贸市场项目,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十日内需签订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和400000.00元保证金。虽然,被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订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但双方已经开始对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行了履行,因此,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经营权并退还其自入住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并由原告退还被告交付的保证金400000.00元及第一年的租金7500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8年12月24日,被告已经将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经营权交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处理。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的保证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准予。涉及被告收取的大通门菜市场管理费用,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同意退还被告的
750000.00元承包费,通过查明,被告在2016年12月就进入大通门菜市场进行管理和收费,2018年3月因惠民工程原因才停止收费,被告已实际经营14个月,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为2680000.00元,但被告只缴纳了750000.00元承包费,根据被告管理时间和三年租金平均数,大通门菜市场每年租金为893333.33元,扣除已缴纳的750000.00元承包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43333.33元,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同意退还被告的750000.00元承包费,但又要求被告支付入住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通过对所收取的所有费用鉴定,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凉恒会师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事项结论持疑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因该鉴定结论也未达到本案要求的结果,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都为收据无法核实其真伪,对鉴定报告法院只能作为综合考虑,不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院已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已实际经营14个月,按招标文件要求,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75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43333.33元,由于原告未主张给付剩余租金本院不作处理,所收取租金750000.00元不予退回,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包费750000.00元后,勿需再支付自入住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涉及被告向商户多收取的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退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入住大通门菜市场至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退还被告交付的承包费7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
1.要求被反诉人返还400000.00元保证金,并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一年零108天)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24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因原告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同意退还被告交付的保证金400000.00元,双方在会议记要中也进行了明确,本院在原告本诉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应予支持,但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24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后退出市场管理是由于涉及西昌市委和政府开展惠民工程取消对农贸市场的收费原因,其抗辩原告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对反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租金75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18日(一年零74天)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085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针对原告起诉,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在2016年12月就进入大通门菜市场进行管理,经营时间共计14个月,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应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为
2680000.00元,但被告仅缴纳了750000.00元租金后,就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和收费,根据被告管理时间和三年租金平均数,被告每年平均缴纳租金为893333.33元,已缴纳的750000.00元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3333.33元,本院已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入住大通门菜市场至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退还被告交付的承包费75000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对该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3.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1570528.12元,并从2017年1月3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应该给付的款项付清为止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沒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人提出损失为
1570528.12元,提交的证据中,经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凉恒会师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交的与西昌市思百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
1051895.12元和已付款200000.00元依据,其他保留意见金额851895.1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大都为收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该鉴定事项结论持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以工程结算总价1051895.12元和被告招投标时支付的费用53000.00元作为被告实际投入和被告实际损失,两笔合计为1104895.12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反诉人提出其他损失为支付的工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和购买管理大通门农贸市场所需办公用品,是反诉人管理大通门农贸市场必须支出的费用,同时反诉人又在收取租金,不应把应支出部分再计算为损失,对该反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此外,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对反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人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自入住西昌市大通门菜市场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所收取的所有费用、支付所有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并由原告退还被告租金
7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涉及被告向商户多收取的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退还)。
三、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入大通门菜市场损失1051895.12元(工程结算总价)、招投标时支付西昌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费用53000.00元,两笔合计为
1104895.12元。
四、驳回反诉人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0.00元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62400.00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人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75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8500.00元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人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570528.12元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元15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75.00元。反诉费1196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原告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竞争性谈判文件一份、2017年1月17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西昌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西昌市大通门市场进行公开竞标,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268万元(三年租金)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十日内需签订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和4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只交了40万元保证金和75万元租金。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我司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三年租金。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会议记要对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缴纳的承包费、保证金、恒辉公司所收的费用、(摊位租金、保证金、停车场费、临时摊位费等相关费用)对市场进行改造的费用、人工费用、水电垃圾清运费达成的会议纪要。
3、大通门市场租金、保证金收费情况、大通门农贸市场收费明细确认表一份、大通门农贸市场摊主身份证复印件、摊位保证金收据、摊位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0万元保证金和75万元租金以及被告收取摊位保证金收据、摊位租金情况。
二、被告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昌金信村镇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一份、四川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40万元保证金和75万元租金,原告应退还被告并支付利息。
2、消防监督结果公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备案情记表一份、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消防验收不合格,致使被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
3、竣工结算书一套。(1竣工结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签证单统计表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款项材料一套(费用307931.59元)、新增签证工程共计713322.46元、安装工程30641.06元。)工程验收后发生的费用465033.00元、四川众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后支付的费用53000.00元以及农贸市场投入1516928.00元,共计
1570528.1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并支付利息。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形成的,系原告违约。
三、经原、被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的西昌市人民法院委托凉山恒鑫会计师事务所对大通门农贸市场西昌市恒辉工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30日鉴定结论为:1.被告入住大通门农贸市场之日起至完全退出之日收入和支出,帐面收款3544007.60元,帐面支出3519256.61元。鉴定结果收款3624387.60元,支出2776847.51元,应有结余847540.09元。保留意见金额:收入退款80380.00元,退款无依据;支出742409.10元,其中长期侍摊费用65178.10元入帐的收据未盖有销货单位公章;还款谭清辉50万元,无还款依据;支付的工资177040.00元因无发放明细,无劳动合同等;支他支出公费191.00元,收据无章。详见收支情况明细表。2.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装修费用。结算价1051895.12元,审计确认金额20万元。保留意见金额851895.12元,因工程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金额是否公允,无法判定,对其中20万按实际付款确认。详见装修费用情况表。3.被告投入大通门农贸市场的工资费用进行鉴定。帐面金额707300.00元。鉴定金额530260.00元。保留意见金额177040.00元。其中大扫除补贴480.00元、加班费360.00元无明细和签收,江其全(卖肉岗位)劳动合同一人,实发4人,另3人工资保留39000.00元;阿库子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0000.00元,谭清辉无劳动合同无聘书,工资94000.00元,17年发过节费7200.00元,江俐领无签领;周道凯劳动合同期以外工资6000.00元。详见工资清理情况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人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单位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