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4民初196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329号明珠大厦1007号。
法定代表人:余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与华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内部承包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华明公司聘请***担任安装部经理,华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报酬。2016年2月2日,***与华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和情况说明,确认了工程款为1132624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明公司支付了60万元给***,至今仍未向***支付结算协议中的剩余安装费532624元。
华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明公司与***之间于2011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主要合同履行地不在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2011年3月31日及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结算,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后,产生的合同效力已经涵盖前两份《合作协议》,双方应履行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新都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更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新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属无名合同。***与华明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在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取代了2011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本案应根据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新都区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新都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我院无管辖权,宜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