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辖13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329号明珠大厦1007号。
法定代表人:余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内部承包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华明公司聘请***担任安装部经理一职并向其支付工程报酬,***承担安装人员的薪酬等费用,安装款分三次由华明公司拨给***。2013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续签工程安装内部承包的《合作协议》。之后,***完成了约定的安装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2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和情况说明,确认华明公司仍有1132624元工程款未付给***,另有288621.87元工资款项存有争议。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明公司向***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另有288621.87元工资款已通过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现仍有532624元工程款未支付。***以华明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华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安装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5326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取代了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遂裁定将此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称,该案双方当事人因电梯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该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涉及多个施工项目,分属于不同行政区划,但系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宜分割处理,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鉴于其中4个项目所在地属于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不当。
本院认为,从起诉材料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项目有4个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斌
审判员  李露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