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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飞,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飞,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跑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权。
上诉人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宇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螺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中将**主张判决螺丝建筑公司与**存在确认劳动关系和判决螺丝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两项请求一并审理,缺乏依据。确认劳动关系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请求,具有可分性,不应一并审理。**起诉主张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没有经过诉前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以驳回,并告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本案中,螺丝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螺丝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在螺丝建筑公司处工作,螺丝建筑公司既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管理,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等,即使按照**所提交的证据,**也是受案外人赵建新雇佣,接受赵建新的具体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赵建新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与螺丝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螺丝建筑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在起诉时就直接要求追究螺丝建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在诉讼中增加的诉求。螺丝建筑公司提出的“用工主体责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不能作为驳回**诉求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至于螺丝建筑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为的“螺丝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在螺丝建筑公司上诉状第二点中明确的事实,更加印证了一审法院判决螺丝建筑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正确性,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依法判决两者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即螺丝建筑公司只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螺丝建筑公司并没有明确否认其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螺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小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小宇房地产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须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从事泥工的工地为小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但本项目的施工已发包给施工单位,小宇房地产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从事工作为泥工施工,且**不受小宇房地产公司管理,其工资也非由小宇房地产公司发放,双方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用工主体责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并且小宇房地产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小宇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螺丝建筑公司、小宇房地产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螺丝建筑公司、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螺丝建筑公司、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5日,螺丝建筑公司、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DC2013-16),螺丝建筑公司承包了小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谷豪庭住宅小区二期建安工程,包括7#-12#栋共6栋建筑物。
2、2018年5月20日,螺丝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王志明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Y2017),螺丝建筑公司将金谷豪庭住宅小区12#栋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志明。
3、2018年8月16日,王志明与赵建新签订了《内外墙抹灰劳务承包协议》,由赵建新承包金谷豪庭住宅小区12#栋土建内外墙装饰的抹水泥灰事项。
4、**系赵建新招用的劳动者,在金谷豪庭12#栋从事泥工工作。**的工作由赵建新安排,工资由赵建新发放。
5、2019年5月25日,**涉案项目12#栋窗台做泥工时摔倒受伤,并至长沙融城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
6、**以螺丝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螺丝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在仲裁期间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与其在起诉时提出的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螺丝建筑公司主张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螺丝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志明,王志明又将抹水泥灰的事项分包给自然人赵建新,**系赵建新招用的劳动者,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螺丝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小宇房地产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螺丝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定螺丝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正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螺丝建筑公司将涉案12栋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赵建新,而**系赵建新雇佣的劳动者,工资由赵建新发放。由于赵建新不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应当由螺丝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螺丝建筑公司主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与螺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螺丝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超诉请处理。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保障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基于其违法发包行为,须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且其内涵小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类案裁判思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螺丝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螺丝建筑公司关于一审系超诉请处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螺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