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舒超、***等与洪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舒超、***等与洪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核稿:
文别:判决书拟稿:
案号:(2017)浙0110民初7650号共印10份
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舒超,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蔡莲芝,女,192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刚,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山村凤城花苑6幢6-5号。
代表人:吴万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雪莉,公司员工。
被告:程中泽,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同和亭,法定代表人:孙国云,公司负责人。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648号。
代表人:
代表人:程小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新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径山镇求是村上东组诸家头3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
代表人:程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
原告舒超、***、蔡莲芝(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洪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程中泽、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公司)、被告***、被告杭州新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洪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雪莉,被告程中泽,被告人保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杭州新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7日,洪刚驾驶车主系其本人的浙A×××××号微型轿车从余杭区径山镇潘板集镇驶往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螺丝坞,当日17时24分许,途径漕雅线4KM+130M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螺丝坞路口,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三原告亲属俞彩凤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三原告亲属俞彩凤又与自东往西行驶的由程中泽驾驶的车主为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主为广德鹏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皖P×××××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右驾方向时又与***驾驶的车主为杭州新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浙A×××××号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亲属俞彩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中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彩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因亲属俞彩凤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失医疗费12191.68元、死亡赔偿金803029元、丧葬费3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5.8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95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金额870636.51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7792.03元。因各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事故总损失870636.21元中的12000元;二、被告洪刚、程中泽、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事故总损失870636.21元中的796792.03元,并要求永安保险公司、人保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洪刚、程中泽、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道路
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驾驶
、行驶证六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
4、保险
4、保险单六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历、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三原告亲属俞彩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情况的事实。
6、医疗
费收据及协议书一组19份,用以证明三原告支付亲属俞彩凤医疗费12191.68元的事实。
7、户口
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亲属俞彩凤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身份
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9、劳动
同、工资单、团体险保险单一组,用以证明三原告亲属俞彩凤有固定职业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
10、刑
10、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洪刚已经追刑的事实。
被告洪刚未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438.34元;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地址为农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认可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标准过高,认可258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数过多,标准过高,认可3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中泽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本案中预付死者15000元,支付死者家属10000元现金。
被告程中泽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收条二份,用于证明向死者家属或死者支付了2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临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临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程中泽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三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6、7、8、9、10,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程中泽举证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其中10000元为额外补偿款,另15000元非本案三原告签字;到庭被告均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为本案原告之一舒超所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收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而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上的收款人为“舒楚天”,三原告否认签收,且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收条亦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洪刚驾驶车主系其本人的浙A×××××号微型轿车从余杭区径山镇潘板集镇驶往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螺丝坞,当日17时24分许,途径漕雅线4KM+130M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螺丝坞路口,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车道由三原告亲属俞彩凤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三原告亲属俞彩凤又与自东往西行驶的由程中泽驾驶的车主为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主为广德鹏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皖P×××××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右驾方向时又与***驾驶的车主为杭州新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浙A×××××号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亲属俞彩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中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彩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俞彩凤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转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于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三原告亲属俞彩凤于1953年4月7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前在杭州俊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
被抚养人蔡莲芝系受害人俞彩凤母亲,蔡莲芝育有包括受害人俞彩凤在内的6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中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彩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结合事故的成因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洪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中泽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俞彩凤自负10%的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洪刚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人保临安公司作为程中泽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无责方***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2191.68元(其中非医费用2438.34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年,为47237元/年×17年=803029元。3、丧葬费28192.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65.83元(17359元/年×5年/6人=14465.83元)。5、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为3244.08元(3人×7天×154.48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以上所列费用合计为863923.09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2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15595.84元;人保临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15595.84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434511.99元[(总损失863923.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15595.84元-人保临安公司交强险赔付115595.84元)×70%=434511.99元];由人保临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额度内赔付124146.28元[(总损失863923.0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15595.84元-人保临安公司交强险赔付115595.84元)×20%=124146.28元]。
综上,三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舒超、***、蔡莲芝损失12000元。
二、被告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超、***、蔡莲芝损失115595.84元。
三、被告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超、***、蔡莲芝损失434511.99元。
四、被告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超、***、蔡莲芝损失115595.84元。
五、被告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超、***、蔡莲芝损失124146.28元。
六、驳回
六、驳回原告舒超、***、蔡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8元,减半收取5939元,由原告舒超、***、蔡莲芝负担509元,由被告洪刚负担3782元,由被告程中泽、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8元。
原告舒超、***、蔡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刚、程中泽、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