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海西明珠大厦9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0031D。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山亭镇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628120402。
法定代表人于晓栋,主任。
被执行人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山亭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8588-X。
法定代表人郑新群。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2019)闽030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2018)闽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一中妈祖城指挥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岸管委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龙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4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闽0305执13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一中始祖城指挥部、北岸管委会的银行存款3616871.47元,并于2019年5月28日扣划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内存款3616871.47元。之后,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为社保基金专户,账户内的资金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于参保人员缴费及政府补助资金,是参保人员的公共基金。
执行法院认为,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为社保基金专户,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属专项资金,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撤销对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门分理处的账号为13×××81的账户内存款3616871.47元的扣划。
申请执行人巨龙公司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资金为社会保险基金,异议裁定认定为社保基金专户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是错误的,认定异议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案异议裁定,恢复冻结扣划案涉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作为政府机构,应依法自动履行,这是国家法治的要求。因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未自动履行本案债务,(未及时履行义务将不断产生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损失),执行法院对其账户存款进行了冻扣,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被冻扣的账户系社保基金财政专户,账户内的存款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是参保人的公共基金,专项用于发放养老金、丧葬补助费等,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被冻结、扣划。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扣其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要求的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的是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本案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并非社会保险机构,主体并不适用;本案被冻扣账户系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内部管理(按要求分项、为社保基金的归集)而开设的户名,账户内存款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其所有权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且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故执行法院的本案冻扣行为合法。本案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巨龙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2019)闽0305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被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金标
审判员  陈剑星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