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05执异19号
异议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
法定代表人:林春烟。
异议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辉。
两异议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两异议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灵,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山亭镇。
法定代表人:郑新群。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一中妈祖城指挥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岸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北岸财政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岸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异议人称,秀屿法院冻结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门分理处的的账户(以下简称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内的存款3594468.1元,并分三次划拨了该账户的存款共计3616871.47元。法院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述账户虽登记在北岸管委会名下,但该账户是基金账户,账户内的存款为社保基金,只是由于北岸管委会在2011年成立之初,仅下设五个职能部门,没有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财政行政职能部门,因此无法按照规定,设立以财政部门为户名的财政专户,只能以北岸管委会的名义设立社保基金专户;且上述账户从设立至今,均为基金使用,为社保基金专户,没有与其他资金混同。2、被扣划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所有社保人员的,不属于北岸管委会,两异议人也只是该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人,存款的性质没有因账户的不同而发生变化。3、根据法院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依法不能扣划。请求将扣划的存款退回至原账户内。
巨龙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2019)闽03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扣划行为合法,现异议人就同一事实、标的再次提出异议,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异议人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被冻结扣划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北岸管委会,异议人主张被扣划的账户和存款为基金账户和社保基金,并提出被扣划的存款属于全体社保的参保人员,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被扣划的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一中妈祖城指挥部、北岸管委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龙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闽0305执13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一中妈祖城指挥部、北岸管委会的银行存款3616871.47元,并于2019年5月28日扣划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内存款3616871.47元。北岸财政局、北岸人社局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两异议人提出被冻扣的账户系社保基金财政专户,账户内的存款为社保基金,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保人,按相关法院规定依法不应被冻结、扣划,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扣其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要求的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的是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北岸财政局、北岸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机构,主体并不适用;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为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内部管理的(按要求分项、为社保基金的归集)而开设的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其所有权归北岸管委会所有,且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故本案中本院的冻扣行为合法。综上,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益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