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五安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3389号
原告:马鞍山市五安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矿山新村20-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KMB2B。
法定代表人:尹思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001D。
法定代表人:陈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镇淮花园镇淮中路一期B3西楼左侧307、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RK1L94K。
法定代表人:董万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李兆军,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马鞍山市五安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建材)诉被告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巨龙)、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李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尹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被告福建巨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被告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安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1600000元及利息;2、判决三被告返还52万米钢管,25万只扣件,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支付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1748972元(截止日期2019年10月4日的租金)及利息(自2019年10月4日以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2、判决三被告返还168843米钢管,51746只扣件,套管4793个,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支付费用(钢管按每米10元,扣件按每只5元,套管按每个2元计价);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李兆军以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二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分包的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镇淮花园安置房四期外架及防护工程。2018年5月16日,李兆军与原告五安建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的收费标准,租赁费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原告共租赁63万多米钢管、33万只扣件,被告仅返还11万米钢管与8万只扣件。2019年10月4日,被告三李兆军返还部分钢管、扣件、套管,现仍下欠钢管168843米、扣件51746只、套管4793个未还。经决算,三被告共计欠到原告各项租金费用合计为2630972元。被告已支付88200元,现下欠1748972元租金未付。
被告二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系被告一福建巨龙的分公司,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李兆军,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建巨龙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有两点: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属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从未占有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应当向钢管、扣件的实际占有人主张返还请求。
被告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诉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三李兆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严格适用合同法,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是租赁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那么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合同相对方李兆军,被告二没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被告李兆军答辩意见:材料是我租过来的,租赁费是被告二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代付的。具体欠付的材料数量我要回去对账。
原告五安建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名称、数量及租金的结算方式;
2、镇淮花园安置房四期外架及防护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二与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持有)、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二将其承建的镇淮花园安置房四期4、5、6、7、8号楼外架及防护工程分包给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三,案涉工程主要的分包内容为脚手架安装与拆卸;
3、租赁材料单,证明原告共提供钢管646911.6米,扣件306112只,套管6341个,合同中标注的租金收取标准:钢管0.085元/米/天,扣件0.055元/只/天为笔误,实际租金的收取标准为钢管0.0085元/米/天,扣件0.0055元/只/天。租赁费用总计2630972元,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
4、材料清单,证明被告退还钢管478068.6米,退还扣件254366只,退还套管1548个,目前下欠钢管168843米,扣件51746只,套管4793个未予偿还;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二通过公司会计陈晓丽支付租金882000元,目前下欠租金1748972元;
6、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及结算方式,计算截止2019年10月4日产生的租金总计为2630972元。
被告福建巨龙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中的租赁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李兆军为原告五安建材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三性不予认可,从内容和形式上看,该补充协议为李兆军和尹似平订立,我公司无法证实该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同时该补充协议缺乏李兆军和尹似平的作为自然人的按印签章,我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应当慎重查证;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该分包协议书为我公司与佳恒公司订立,与李兆军和原告无关,我公司与李兆军及原告不存在合同和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租料单记载的承租单位为李兆军,承租单位的经办人为叶想来,发货单位经办人为尹似平,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标的以及租赁建筑材料可能为上述三人所占用,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案款和租赁材料;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6等证据,我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
被告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中的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从租赁的内容来看,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三李兆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因此我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也不认可这份协议;对证据2,其中的外架及防护工程分包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能看出与本案即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对其中的协议书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是本协议的签约方,也没有见到过这份协议;对证据3,从我们第一次收到的材料看,只能证明提供了44836米的钢管,扣件16800只,套管1707个,同时证明租赁物是交给李兆军等人,我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的租赁物;对证据4-6,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告李兆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我签的,没有意见;对证据2,都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材料单是真实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具体数额待回去后双方进行核实;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需要双方核实后确定。
被告福建巨龙、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李兆军当庭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福建巨龙、被告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6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李兆军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4材料清单和证据6租金计算清单中涉及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实,法庭要求被告李兆军于庭审七日内向法庭递交关于证据4、6核实后的数额,如果七日内被告李兆军未向法庭提供核实后的具体数额,法庭将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庭审后,法庭多次电话通知李兆军递交核实后的数额材料,但直至本案宣判,李兆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被告李兆军与马鞍山佳恒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同日李兆军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承建镇淮花园安置房四期4#楼、5#楼、6#楼、7#楼、8#楼外架及防护工程。2018年5月16日,李兆军作为乙方与原告五安建材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施工地点为和县郑蒲港镇淮花园4栋-8栋;租金及结算方式:1、租金的收取标准:钢管0.0085元/米/天,扣件0.0055元/只/天。2、租赁期间,本合同的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否则以甲方结算金额为准,按工程量每伍层付清一次租金。3、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根据所欠金额,按照每日5%加收租金;或按乙方所欠租金的30%加收租金(以高者计);4、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乙方必须在5日内来甲方核对欠款项目(当月租费、材料赔款),否则以甲方结算账单的金额为结算依据,同时结算付清所欠租金。若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根据所欠金额,按照每日5%加收租金;或者按乙方所欠租金的30%加收租金(以高者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租赁的材料应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退还材料时,应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其运输和上下力均由乙方自理(若甲方代办:上力费13元/吨,退还下力及堆放2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兆军将从原告处租赁来的钢管、扣件运至案涉工程处并搭建脚手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电话通知李兆军到庭,但李兆军始终未到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租金清单,根据原告五安建材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统计,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钢管、扣件、套管租金为1513756.11元,工字钢租金22650元,上下力费55451元(31931元+23520元),扣件缺螺丝费45530元,扣件服务费24488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李兆军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套管,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4日超期的钢管租金为577892.56元、扣件租金为153562.19元、套管租金为4053.16元,合计735507.91元,合同内租金加超期租金,合计为2397383.02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租金882000元,被告仍下欠1515383.02元租金未付。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五安建材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请即撤回“判决三被告返还168843米钢管,51746只扣件,套管4793个,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支付费用(钢管按每米10元,扣件按每只5元,套管按每个2元计价)”的诉请,并于同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巨龙、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巨龙、福建巨龙马鞍山分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五安建材与被告李兆军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李兆军未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从原告提供的最新的租金计算清单统计来看,合同内租金为1513756.1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钢管0.0085元/米/天,扣件0.0055元/只/天,套管0.055元/只/天),超期租金为735507.91元(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租金882000元,下欠租金为1515383.0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兆军立即给付所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判决前主动撤回第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五安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515383.02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五安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