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054339472D。
法定代表人林春烟,局长。
复议申请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058415807B。
法定代表人彭建辉,局长。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海西明珠大厦9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0031D。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96628120402。
法定代表人于晓栋,主任。
被执行人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8588-X。
法定代表人郑新群。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北岸财政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岸人社局)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2019)闽03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福建省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一中妈祖城指挥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岸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一中妈祖城指挥部、北岸管委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龙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2019年5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闽0305执138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一中妈祖城指挥部、北岸管委会的银行存款3616871.47元,并于2019年5月28日扣划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内存款3616871.47元。之后,北岸财政局、北岸人社局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两异议人提出被冻扣的账户系社保基金财政专户,账户内的存款为社保基金,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保人,按相关法院规定依法不应被冻结、扣划,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扣其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要求的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的是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北岸财政局、北岸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机构,主体并不适用;北岸管委会在农行忠门分理处尾号为1581的账户为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内部管理的(按要求分项、为社保基金的归集)而开设的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其所有权归北岸管委会所有,且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故本案冻扣行为合法。据此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异议请求。
北岸财政局、北岸人社局申请复议称,被扣划的账户虽登记在北岸管委会名下,但该账户是基金账户,账户内的存款为社保基金,只是由于北岸管委会在2011年成立之初,仅下设五个职能部门,没有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财政行政职能部门,因此无法按照规定,设立以财政部门为户名的财政专户,只能以北岸管委会的名义设立社保基金专户。上述账户从设立至今,均为基金使用,为社保基金专户,没有与其他资金混同;被扣划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所有社保人员的,不属于北岸管委会,两异议人也只是该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人,存款的性质没有因账户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根据法院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依法不能扣划。请求将扣划的存款退回至原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其账户存款进行了冻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没有对本案复议申请人采取冻扣的执行行为,故两复议申请人对本案冻扣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依法无据;同时,本案被冻扣账户的户名系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其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北岸管委会,且账户内存款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故两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案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金标
审判员  陈剑星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