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5571号
原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77XA2U。
法定代表人:汤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合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顺城路代码915002357398205683。
法定代表人:赖永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代码11500235MB1937479L。
负责人:向贵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水利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合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被告合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军、刘文术,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游水库生态园区的承包租赁费用100万元(2010年至2019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期水库的养鱼收益24万元(2008年至2019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云阳县凤鸣镇上游水库及周边附属设施承包给被告进行开发,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每年1月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同时还约定,被告每年应向第三人缴纳水库的养鱼收入2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将水库等地交给了被告进行开发,但是被告只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2年的承包费,后面10年的承包费及12年的养鱼收入一直没有支付,第三人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3月30日,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云国资企[2017]27号”文件,即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14座小(一)型水库资产无偿划转给宏源水利公司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将包括本案上游水库在内的14座水库移交给原告宏源水利公司管理。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不再管理。综上,被告拖欠承包租赁费等费用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国有财产流失,原告故起诉维权。
被告合升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开发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经营旅游、娱乐、垂钓、餐饮等项目。被告经营一年后,2009年3月水库进行大坝整治,整治一年,整治过程将水库中水放出。2010年,水利部检查水利工程时,强行撤除水渠拦鱼拦网,下暴雨时导致库中鱼随泄水道逃出,导致被告2008年2月放的鱼种被大水冲走跑掉,损失鱼种款101500.00元,3斤重的1500尾、2斤重的585尾、1斤重的4205尾、10cm的鱼苗50000尾,共56290尾。2010年养鱼损失56290尾×每尾长3斤×10元/斤=1688700.00元,恳请原告赔偿损失1790200.00元。2.2011年,由于渠道年久失修,水放不出去,同时又要保证凤鸣街道饮水,就停止了功能性卖水,前三年收入为102869.75元,后九年按前三年计算损失为308609.25元。两项合计损失2098809.25元。二、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合同中乙方义务第九条“如遇政策性人员变化调整,乙方每年应向上游水库管理所交纳原上游水库功能性收益(除养鱼)的90%和养鱼收入贰万元(¥20000.00元)作为上游水库管理所的公共积累”,然而没有政策性人员变化调整,也没有通知,派来的人员在水库上班领取工资,不存在支付20000.00元的功能性费用。后面九年功能性收益和养鱼并没有收入。三、2011年后,由于不能养鱼,停止了游船运行,没有了功能性收入,又要保障凤鸣街道吃水,进出院庄乡场镇的公路失修,特别是赶场天客人进不去,出不来,被告多次反映无果,所以被迫停业。停业后为了减少损失多次向第三人有关负责人提出并申请终止合同,移交租赁物,但是相关部门和人员不作为,认为是前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第三人并没有采纳,一直拖到现在。四、按照合同第四款第四项的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001981.54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建设资金的90%,即1801783.38元。五、按照合同第五款第四项的约定,低质易耗品500000.00元,移交时作价出让给甲方。六、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利息2098809.25×7.2%×9=1360028.39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八、原告合计支付被告5760621.02元。综上,原告所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表现,也极大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快减少被告的损失,被告请求尽快解除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
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陈述,1.对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签订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水库及周边附属设施承包给被告进行开发经营,承包费每年10万元,承包期15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2017年5月,第三人根据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文件要求,已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且已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知道该转让的相关事宜。3.第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甲方)与被告合升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约定:一、概况(一)名称: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二)地点:云阳县凤鸣镇)地点库;二、承包内容及范围(一)园区内水保培训中心占地40亩(上游水库管理所围墙内面积及围墙),其中水保培训中心房屋建筑面积2256㎡(包括厨房);(二)上游水库管理房256㎡(单间16间),可供服务员、工作人员用;(三)上游水库水面,可作水上游乐、垂钓等开发;(四)钓鱼池两个;(五)园区小区内的停车场、羽毛球场等其他附属设施;三、职责及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1)对乙方开发园区有监督权;(2)有发包区域内开发项目的确定权;(3)甲方在该园区实施的项目和乙方投资建设的项目有所有权和有偿接收的权利(在乙方承包期满后,甲方对本合同乙方义务第(7)款所列建设项目按竣工时90%的结算价接收);(4)有不准转包的权利;(5)甲方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收回园区的权利;2.甲方义务(1)提供该园区的规划方案一套;(2)依法协助乙方协调县、乡、村、组的关系,为园区的开发酝造良好氛围;(3)依法协助乙方解决开发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的权利(1)按合同约定依法自主进行开发,自主经营管理;(2)园区投资开发后,有依法收回乙方投资的权利;(3)在保障原上游水库农业灌溉、人畜饮水功能前提下,依法享有上游水库经营收益权;2.乙方义务(1)乙方应有开发和承包经营管理的资质、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伍佰万元)、技术力量、信誉度、经营业绩等条件;园区名称注册工作由乙方完成,所开支的费用进入成本,承包期满无偿移交给甲方进行园区法人变更等相关事宜;(2)按甲方要求在指定区域和指定项目进行开发;(3)接受甲方的监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该园区的整个生态环境;(5)负责园区建设、经营管理和土地租用等方面的投资;(6)负责园区建设、生产、管理以及所有安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7)负责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签合同之日起)开始经营管理并在一年内完成园区内休闲长廊、游泳池、荷花池、篮球场、250千伏安变压器(包括变压器的配套设备)的工程建设;(8)在每年的1月向甲方交清当年的承包费;(9)乙方要将原上游水库管理所5名管理人员接收为用工人员,根据需要安排用工,与园区其他用工人员同工同酬。但上游水库管理所5名管理人员是双重身份,既有管理上游水库的职责,又要听从乙方的管理,否则,乙方不负责工资等报酬。如遇政策性人员调整,乙方每年应向上游水库管理所缴纳原上游水库功能性收益(除养鱼)的90%和养鱼收入贰万元(¥20000.0元)作为上游水库管理所的公共积累;(10)乙方在承包期内,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依法经营,确保上游水库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其原有的功能(如需人畜饮水和灌溉用水等),并要保护净化水质,不准网箱和肥水养殖以及对水体施用污染性物品。同时,在上游水库病险整治期间,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协调;(11)在承包期间,乙方应负责甲方已有设施和本合同乙方义务第(7)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维修和保养,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四、共同遵守条款(一)园区承包期为十五年,从二00八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园区承包费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三)乙方在承包期投入的建设项目资金作为保证金;(四)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未完工程项目(本合同乙方义务第(7)款所列建设项目)所投入的建设资金额度,必须经甲、乙双方核准、认可,待乙方承包期满后,按其竣工时核准、认可的建设资金额度的9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建设期由甲方安排财务人员进行专账管理,同时在承包期内,乙方应对原上游水库功能性收费和养鱼收入建立专门账户,并接受原上游水库管理人员的监督;(五)园区水利水保培训中心内的低质易耗品的投入,在承包期满后,对可利用部分由甲方推荐下一轮承包者,价格由乙方和下一轮承包者协商解决;(六)园区内绿化工程由甲方负责完成,在承包期内由乙方负责管理维护;(七)园区内由甲方投入资金建设的已成设施,要进行登记造册,甲、乙双方签字后进入园区专账,在承包期内交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归还给甲方,若有损坏,以评估的价值赔偿给甲方;五、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应付给守约方承包期15年的总承包费20%的违约金;六、其他条款:本合同条款如对特别情况尚有未说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拟定附则条款,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与本合同抵触。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按约定将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交付给被告进行开发建设,并由被告经营餐饮、养鱼、宾馆、卖水、游船等项目。后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30万元,并在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向原上游水库管理所5名管理人员支付了工资。
2017年3月30日,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云国资企[2017]27号《关于14座小(一)型水库资产无偿划转给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将县水务局所属14座小(一)型水库资产(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上游水库)无偿划转给原告宏源水利公司,由原告宏源水利公司统一运营管理。
2020年2月24日下午2点30分,在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会议室召开了关于要求合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上游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租赁费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合升公司经理刘某、宏源水利公司吴某、法律顾问罗明圣、水利工程站向某1、向某2。
2020年7月13日,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合升公司邮寄了《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告知函》,该函载明:“贵公司与本单位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单位承包本单位所属的上游水库及相应房屋、设施等,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费用等,目前合同继续生效。根据云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云国企(2017)27号《关于14座小(一)型水库资产无偿划转给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的要求,本单位已于2017年5月将本合同所涉的上游水库及相应房屋、设施等全部移交给了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特告知贵公司:本单位与贵单位签订的《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请贵公司与宏源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向宏源公司履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等相关合同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要求解除《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其辩称的损失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还有《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收据3份、云国资企[2017]27号《关于14座小(一)型水库资产无偿划转给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告知函》、顺丰速运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合升公司与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签订的《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云阳县水利局按照合同约定将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交付给被告开发经营,被告亦实际进行了接收使用,故其应当按约定在每年的1月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虽然被告辩称因大坝整治和保证凤鸣街道饮水等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不应当支付承包费,但其仅提供了刘某的书面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向第三人提交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反映出现了前述情况,其提交的终止合同申请,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提交,或曾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现第三人已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举示的收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了三年的承包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9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期间水库的养鱼收益24万元,原告认为只要被告未支付工资,就要支付养鱼收入,而被告则认为在原上游水库管理所5名人员与被告不具有用工关系时,才支付养鱼收入,本案并没有政策性人员调整。根据《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乙方要将原上游水库管理所5名管理人员接收为用工人员,根据需要安排用工,与园区其他用工人员同工同酬。但上游水库管理所5名管理人员是双重身份,既有管理上游水库的职责,又要听从乙方的管理,否则,乙方不负责工资等报酬。如遇政策性人员调整,乙方每年应向上游水库管理所缴纳原上游水库功能性收益(除养鱼)的90%和养鱼收入贰万元(¥20000.0元)作为上游水库管理所的公共积累”的约定,支付养鱼收入的条件为政策性人员调整,但是对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出现了政策性人员变化调整,而无需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形,亦未明确上游水库管理所撤销的具体时间,虽然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0年4月,但被告未支付工资与无需被告支付工资并不能等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云阳县上游水利水保科技生态园区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若单方违约,应付给守约方承包期15年的总承包费20%,即3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原告仅主张20万元,但仍然过高,要求调整为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与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相当,并未超出被告对违约责任的合理预期,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合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90万元;
二、被告云阳县合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00元,减半收取8880.00元,由原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0.00元,被告云阳县合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