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5063号
原告:云阳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新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6142279C。
法定代表人:邬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明,男,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77XA2U。
法定代表人:汤云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明、陈晓,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取水补偿款13.6万元,并分别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将取水孔及管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沙市镇政府为解决沙市镇居民反映强烈的饮水问题,政府出面协调在原告水电站的压力管道上开孔取水,由原江口水利水保站按每月4000元补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各水利水保站合并设立为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被告断掉了该取水源,但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共计34个月的损失补偿款和取水孔及管道恢复原状、消除安全妨害的诉求,原告与被告屡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一、宏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取水并补偿损失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二、原告诉称的江口水利水保站并不是被告宏源公司的下属部门。据被告了解,该水利水保站属于水利局的下属单位,现已经被撤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龙源公司、被告宏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承诺书》复制件,项目资金收支流水账,照片2张、云龙源司〔2018〕04号文件,关于沙市镇供水站取水补偿的会议记录复制件,收据、银行流水复制件,云阳府办发〔2016〕119号文件复制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云阳府办发〔2016〕119号文件复制件,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为解决云阳县沙市镇场镇居民饮水问题,云阳县沙市镇人民政府、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龙源公司共同协商,在龙源公司电站压力前池洗沙管处开孔、安装供水管道,解决居民饮水问题。
2015年2月10日,原云阳县江口水利水保站向原告龙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沙市场镇枯水季节十分缺水,为了解决沙市场镇的饮水问题,沙市镇政府、江口水利水保站、龙源水电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经过龙源水利水电公司的同意,在龙源一级电站直径800mm压力管道上开孔、安装供水管道。如今后开孔处焊接脱落或供水管道爆裂,对龙源一级电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江口水利水保站负责。
2016年2月27日,在云阳县水务局5楼小会议室召开了协调龙源公司与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达成取水许可的可行性方案座谈会,会议由云阳县水务局副局长吴炬生主持,并有云阳县沙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袁中华、电力科科长杨平、电力科副科长谭新、水政科科长彭健、安监科科长宋家兴、供排水科科长曾光、江口水利水保站站长宋来明、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中参与,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载明:“经在场人综合评定,最终电站方和供水方就补偿达成统一标准:供水方按实际用水时间4000元/月支付电站方,用一天按此标准支付一天,用一月支付一月,按实际所用月数按季度支付。上述方案经在场人确认生效,有效期限单方面取决于供水方的实际用水需求情况。”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开庭后,原告找到当时参会人员,其中宋家兴、曾光、宋来明、杨平、吴炬生均在会议记录尾部在场人处签名确认。吴炬生在会议记录尾部备注:协调确有其事,补助金额记不清。
2016年3月3日,原告向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交来补偿云阳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一、二级站发电损失费,时间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14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56000元。上述款项于当日通过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出纳贺小容转账至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启中银行账户。
2016年7月26日,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发出云阳府办发〔2016〕119号《关于印发云阳县水务系统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方案的通知》,将《云阳县水务系统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方案》印发有关单位并要求遵照执行。《云阳县水务系统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方案》中明确,将水务系统所属包括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在内的13个公司、经营站、经营部统一组建为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投公司的子公司。原片区水务企业变更为片区供水服务中心,作为宏源公司的派出机构。改制重组基准时间定为2016年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筹备试运行阶段,9月1日新公司正式挂牌运行。并要求水务系统国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按照清产核资的结果及时向新公司移交相应资产:实物资产、债权债务等。
2019年1月,被告断开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在龙源公司电站的压力管道安装的供水管道,终止供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达成了协议,由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在原告电站压力前池洗沙管处开孔、安装供水管道,解决居民饮水问题,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每月向原告支付取水补偿费4000元,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经改组成立为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云阳县水电局江口水利水电综合经营服务站对外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合并后的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取水补偿费。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4个月的取水补偿费用,还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计34个月的取水补偿费用,为13.6万元。另外,按照协议,上述取水补偿费用本应按季度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应付取水补偿费用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在原告电站管道上开孔、安装供水管道取水,现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是开孔者、受益者,合同终止后,理应将取水孔及管道恢复原状。原告主张的排除妨碍,属侵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取水补偿款13.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补偿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取水孔及管道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云阳县龙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