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77XA2U,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78号10-1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1日上午,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角供水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等人到龙堰社区2组收取水费,当收到原告家时,原告跟被告讲明,去把后面几家的收取了再收取原告家的水费,被告工作人员坚持要收取,并称若不缴费就要将水断掉,原告听到要把水断掉,非常生气,就和被告争吵,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旁边的群众告知被告,原告有高血压,刚做了心脏搭桥手术,被告不听劝阻一直和原告争吵,导致原告当时出现呼吸困难并瘫坐在地,当日下午被送至龙角卫生院,后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8日出院。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社区100多户居民从2016年起拖欠公司水费,无故拒绝缴纳;2019年10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等人前去收取水费,原告***仍拒绝缴纳,并没有发生激烈争吵,也没有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工作人员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工作人员收取水费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原告***的身体和患病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等人前去龙堰社区收取水费,收到原告家时,原告***说被告欺负他老实,拒绝缴纳水费,让被告去把所有的水费收完了再来找原告收。被告告诉原告不缴纳水费就要断水,原告***听说后就将水表挡住,后来原告起身后,他自己和旁边的人才说他患有疾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角供水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等人到龙堰社区2组收取水费,当被告***等收到原告***家时,原告***欠交水费,原告***告诉被告***等人,去把后面的收取了再收取原告家的水费,被告***予以拒绝,并称:“若不缴费就要将水断掉,如果不断掉就是你儿”;原告***听到要把水断掉,就用身体将水表挡住,阻止被告等人断水,被告***等人就此放弃。原告***当时出现呼吸困难并瘫坐在地,周边的旁观群众随后告知被告,原告***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并患有高血压疾病等。当日下午原告***被送至龙角卫生院治疗,后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8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报告、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系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角供水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正常行使收取水费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欠付被告云阳县宏源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费一直未缴纳,原告***使用自来水后应当及时缴纳水费,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被告***等人在收取水费过程中,被告***并未采取过激或暴力手段,也未有侮辱性、刺激性的言语,其言语、行为均属于正常范围;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患有疾病以及产生的后果,与被告***的言语、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江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杨 凡
书 记 员 颜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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