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475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

法定代表人:程燕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好,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

负责人:周丽玉,主任。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闽侯县××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闽侯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梧桐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重审,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又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21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立案重审,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闽01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恒***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闽民再6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被告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经济合作社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248400元);2.判令××村委会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8日,恒***公司作为乙方与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村公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协议)约定,恒***公司为××村经济合作社所在地村公路施工。工程发包形式:发包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协议)还约定,××村经济合作社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工程款的,每月按1%利率支付恒***公司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因本工程产生的税收由甲方承担。

合同(协议)签订后,恒***公司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0年10月22日,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的合格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经结算总造价1919235元,税费61535元,××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90077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付款金额为273000元。××村经济合作社尚欠恒***公司工程款108万元。恒***公司多次向××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2018年4月26日,恒***公司向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公路进行测绘鉴定,涉案公路测绘总面积为23264.26平方米(其中入户公路为2467.1平方米)总长度为6030.3米,即使根据测量的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计算,该公路的总造价为1884405.06元(其中入户公路的造价为199835.1元),被告也还要给付工程款983635.06元及税费61535元。恒***公司认为,××村委会系××村经济合作社的上级部门和开设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村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建设施工合同发生在恒***公司与张功灼个人之间,《村公路施工合同》与其无关。××村经济合作社是闽侯县××镇××村八个自然村和村民小组的经济合作社,不是东山岭公路所在的前厝、里厝两个自然村(村民小组)的经济合作社,其没有、也不应当拿全村的集体资产去为部分村民修建公路;2.恒***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虚高,实际工程款应当依据恒***公司提交的《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来确认。恒***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测绘报告把非合同约定的入户路、打(晒)谷场等工程量测绘进来不合理。尽管该工程量核算单上有张功灼的签字,但只能认为张功灼的签字仅代表个人(无授权、无公章),且结算单计算错误。故该测绘执行不能采信;3.《村公路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估算价为255.15万元,超过200万元。依据《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因无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对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不产生约束力;4.恒***公司向其主张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片面。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为2009年1月20日,但“项目验收登记表”记载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恒***公司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恒***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错误。《村公路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如在本工程验收合格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工程款的,按1%利息付给乙方”。依据约定,违约金为“1%利息”而不是“每月1%利息”。

××村委会未作答辩。

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公路施工合同,证明恒***公司与××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2.补充协议,证明恒***公司与××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税费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3.自然村公路项目验收登记表,证明工程有验收申请;

4.双方对工程量的核算,证明恒***公司与××村经济合作社对工程量的核算,双方有签字确认;

5.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273000元;

6.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测量成果报告书》及收据,证明涉案工程经测绘总面积23264.26平方米(其中入户公路2467.1平方米),总长度6030.3米。

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与恒***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不是××村经济合作社,而是张功灼个人;

2.领条,证明张功灼已从村民手中领走了工程款,恒***公司应向张功灼个人主张权利,××村经济合作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恒***公司单方制作,但有经时任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张功灼签字确认,并结合工程量核算方法,恒***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测量资质,恒***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村经济合作社的前称是闽侯县××镇××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村经管会”),2012年1月18日更名为××村经济合作社。

2008年11月8日,恒***公司与××村经管会签订《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恒***公司为××村修建公路;2.村公路长9公里,路面宽3.5m-4.5m;3.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5.工程款计算方法为恒***公司机械队伍进场并备水泥100T及相关量的沙、石子应开工当天,梧桐下村经管会预付伍万元进场费,按进度施工达2公里以上,预付10万元,总工程量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付80%,余20%在一个月后全部工程款付清;6.工程工期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20日,节日两天顺延;7.××村经管会在本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工程款的,按1%利息付给恒***公司;8.税收由××村经管会负责。《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时任××村经管会主任、法定代表人张功灼签字并加盖××村经管会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公司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0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经××村经管会、闽侯县××镇公路管理站、闽侯县交通局验收后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恒***公司完成总工程量为23694.26㎡,××村经管会法定代表人张功灼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19235元(23694.26㎡×81元/㎡)。2018年4月26日,恒***公司委托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对案涉公路进行测绘鉴定,经测量,案涉公路测绘总面积为23264.26㎡(含入户面积2467.1㎡)。××村经济合作社已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900770元。

在审理过程中,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对恒***公司单方委托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测绘。本院依法准许并启动重新测绘程序,在重新测绘期间,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不配合交纳相关测绘费用,且申请撤回重新测绘的请求。

本院认为,梧桐下村经管会系桐下村经济合作社的前称,更名后的××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接××村经管会案涉纠纷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关于双方签订的《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的施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公路施工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由此可见,由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的工程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公路施工,应进行招标。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是由政府拨款和村民筹资两部分组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公路的工程量估算价已超过200万元(长9公里,宽3.5-4.5m,造价81元/㎡)。该工程在发包恒***公司时并未经过招标程序。故双方订立的《村公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村经济合作社是否为案涉纠纷适格被告的问题。××村经济合作社(原闽侯县××镇××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及法定代表人张功灼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单位公章,系合同的相对方及工程的发包方。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时,恒***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有权向××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工程款,故××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案涉工程的适格被告。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以案涉工程系张功灼个人转包行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3694.26㎡,××村经济合作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的核算单计算错误,是张功灼个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的核算单经张功灼签字确认,张功灼系××村经济合作社当时的主任和法定代表人,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功灼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核算单可以视为对工程量的确认,且恒***公司也对核算单上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说明,其说明的计算方式与明细表数据相吻合,说明理由成立。且恒***公司已委托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对案涉公路进行测绘鉴定,经测量,案涉公路测绘总面积为23264.26㎡。可视为恒***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村经济合作社虽对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及测绘成果报告书均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经本院释明后,××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重新测绘鉴定的申请,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其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可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应按《自然村公路验收登记表》记载的120万元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登记表不同于结算表,登记表无双方签字,且登记表与附后的决算明细清单不相符,结算单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且计算结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作为工程款核定的依据。由于在再审重审期间,恒***公司同意按照厦门市精功测量有限公司测量的23264.26㎡来计算工程款,虽然该鉴定结论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签字,但该测绘的工程量低于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同意以其核减的工程量数据来认定工程款。按照《村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81元/㎡,即核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884405.06元(23264.26平方米×81元)。××村经济合作社已向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0770元,其还应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983635.06元。

关于恒***公司主张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税费61535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税费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但恒***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税费金额的来源、计算方法及存在已经缴纳税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前文已经阐述,双方订立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人仅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村委会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村委会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恒***公司主张××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恒***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恒***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未举证证明恒***公司对逾期竣工存在过错,也未提出因逾期竣工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或具体的违约责任金额,且案涉合同中也未约定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对××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村公路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如在本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工程款的,按1%利息付给乙方。”双方对该约定理解发生分歧,恒***公司认为是按月支付1%利息,而××村经济合作社则认为只要总的支付1%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在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几乎看不到对未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仅按1%支付总息,绝大多数均按月或按年要求支付利息,结合其约定的利率值,按月支付较为普遍。故恒***公司要求按月支付1%的利息,符合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镇××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635.06元及利息(以983635.0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6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9元,由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贤森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人民陪审员  余延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卿

书 记 员  刘汝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