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112548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4851N。
法定代表人:何天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雪萍,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4554E。
负责人:蔡丽娜。
委托代理人: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551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5116061。
法定代表人:林少聪。
被执行人:陈琼芳,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林少聪,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703、704室。组织机构代码:70511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05111907H。
法定代表人:陈琼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琼芳、林少聪、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兴公司异议请求:依法排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层××层中不包含在本案抵押物范围内的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区域(建筑面积为:负二层2155.68㎡、负一层2975.23㎡)及第六层中不包含在本案抵押物范围内的游泳池、露台等的强制执行措施,或合并拍卖、变卖后,确认上述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区域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归属申请人。事实与理由:1.(2021)闽0302执恢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中兴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层××层××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2XX85、C2XX90、XX16、XX17、XX18、XX19、XX20、XX21、CXX803、XX23、XX24、XX25、XX26,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XX42、J0××3、JXX44、J0××5、JXX46、J0××7、JXX48、J0××9、JXX50、J0××1、JXX52、J0××3、JXX54、J0××5号】中的一部分系中兴公司所有的未包含在本案抵押范围内的合法财产,不应被拍卖、变卖。2.中兴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层××层××层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已办理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部分,以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游泳池、露台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本案抵押范围的财产,其权属及价值应归中兴公司所有。3.案涉房地产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仅系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相应的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3726.16㎡),并非全部土地使用权面积(7897.55㎡)用于本案抵押担保。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琼芳、林少聪、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琼芳、翁丽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林少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815.08152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4××3号、第4××5号、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2)第JXX52号、第JXX54号、第J0××5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8)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3221.71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琼芳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C××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3)第JXX89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149.1万元为限;四、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翁丽芬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C×**;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3)第JXX18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126.43万元为限;五、被告陈琼芳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91)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18000万元为限;六、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少聪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1)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8600万元为限。”上述判决于2017年6月1日生效。
201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城南支行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7日,本案予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闽0302执恢230号【原执行案号:(2017)闽0302执2024号】。202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光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闽0302执恢23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层××层××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2XX85、C2XX90、XX16、XX17、XX18、XX19、XX20、XX21、CXX803、XX23、XX24、XX25、XX26,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XX42、J0××3、JXX44、J0××5、JXX46、J0××7、JXX48、J0××9、JXX50、J0××1、JXX52、J0××3、JXX54、J0××5号】。二、案外人莆田市豪雅健身有限公司对坐落莆田市城厢区XX办XX居委会XX南路XX号第五至六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18、XX19,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7、J0××8号】的租赁权予以涤除。”后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农行城南支行与中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8),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层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4××3号、第4××5号、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2)第JXX52号、第JXX54号、第J0××5号]为泰鑫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向农行城南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为3221.7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首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生效的(2015)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房产所有权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4××3号、第4××5号、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莆国用(2012)第JXX52号、第JXX54号、第J0××5号项下的房地产,并无不当。其次,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层××层部分的房地产为公摊区域、物业用房、人防设施等,不属于抵押登记范围,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或国家所有,第六层的游泳池、露台等建筑物、构筑物亦不在上述证载范围内,异议人中兴公司请求合并拍卖、变卖后,确认拍卖、变卖价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兴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龙飞
审 判 员 曾广霖
审 判 员 郭 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逸霏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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