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2516号
原告:**凡,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A幢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5116061。
法定代表人:刘政通,总经理。
原告**凡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恒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给**凡(工程项目是莆田市第一医院南大门及围墙工程)。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8日,**凡向恒丰公司兴业银行城厢支行账号:1450********汇款30000元,作为公司与业主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项目莆田市第一医院南大门及围墙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现已用法律方式终结验收事宜和工程价格的支付问题,根据“内部合作责任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第12款应结清账目。整个工程项目**凡已完成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保修期也已过,恒丰公司可向业主莆田市第一医院申请返还30000元履约金,故恒丰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给**凡。
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项目已通过法律方式解决工程验收事宜和工程价款支付问题。
二、**凡付给兴业银行城厢支行账户:1450********的三万元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丰公司支付给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履约保证金由**凡支付。
三、《内部合作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凡和恒丰公司产生了工程项目承包的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因恒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凡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2日,恒丰公司(甲方)与**凡(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标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南大门及围墙工程实行内部承包,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包工期、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工程施工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计取;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并收取相关费用(管理费+应缴税费+其他相关费用+代乙方支付的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等)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与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证书及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书,甲方在收到工程尾款后对乙方进行一次性结清账目;乙方应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工程的质量要求,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及对质量事故进行返工、整改;如乙方拒不执行甲方的处理意见,甲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等内容。
2009年12月,恒丰公司中标莆田市第一医院南大门及围墙建设工程。2009年12月15日,莆田市第一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恒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莆田市第一医院将前述工程交由恒丰公司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价款为294104元,合同工期50天等内容。
**凡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市第一医院支付工程款44885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莆田市第一医院返还工程履约金3万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凡的诉讼请求。”**凡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闽03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二、莆田市第一医院应在拖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7元的范围内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凡工程款44885元承担责任。三、驳回**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凡于2009年12月8日向恒丰公司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30000元。随后**凡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3月完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莆田市第一医院自工程完工后即使用至今。因恒丰公司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凡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案涉工程,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恒丰公司施工,其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凡向恒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凡主张恒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凡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