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再4号
抗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A幢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5116061。
法定代表人:刘政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昌,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华,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加,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30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莆检民(行)监【2019】35030000104号民事抗诉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4月6日,***以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和诉讼程序认识不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许***撤诉。
审 判 长  朱秋霞
人民陪审员  郑梅娟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可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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