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307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山,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芬,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A幢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5116061。
法定代表人:刘政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6665E。
法定代表人:林存华,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骏公司)、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莆田市环卫处)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山、姚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骏公司、莆田市环卫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92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莆田市环卫处在欠付工程款225588元的范围内对万骏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骏公司、莆田市环卫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万骏公司以总价822076元从莆田市环卫处中标获得莆田市南郊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万骏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2012年12月20日,***与万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工期为90天;万骏公司按进度款扣除所需上交的税收及管理费(5%)后如数支付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合工程竣工审计决算为准;万骏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待莆田市环卫处相关款项到位,万骏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财政部门审核,该工程审后价为817482元,截至起诉之日,万骏公司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75452元(包含税收及5%管理费),剩余工程款229928.5元(扣除5%管理费)经催讨,万骏公司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莆田市环卫处应在欠付工程款(225588元)的范围内对万骏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万骏公司无作答辩。
莆田市环卫处辩称,由其承建的莆田市南郊垃圾转运站(建设地址:荔城区××路××路××),该工程施工单位为万骏公司,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为817482元,其已支付工程款591894元,剩余225588元暂未支付。暂未支付工程款225588元的原因是施工单位(万骏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该工程结算审核后,其多次催促施工单位尽快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2021年5月21日再次书面通知万骏公司在10日内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便其向财政申请追加工程款预算,但截至目前其仍未收到任何相关发票材料,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尾款2255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万骏公司以总价822076元从莆田市环卫处中标莆田市南郊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之后万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2年12月20日,万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工程项目工期为90日;甲方有权与业主针对本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修改合同或补充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按最终的合同条款调整造价及余款等;甲方收取5﹪管理费(以合同价为准),支付方法:每次进度款在甲方扣除所需上交的税收及管理费如数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支配。
2021年5月21日,莆田市环卫处向万骏公司发出《通知书》(莆环卫[2021]8号),主要内容如下:“你公司承建的莆田市南郊垃圾转运站已骏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工程审后价为817482元,我处已付591894元,剩余225588元,现通知你公司在10日内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便我处向财政申请追加工程款预算,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另查,案涉工程已经骏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万骏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工程进度款计575452元,万骏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42030元(817482元-575452元),扣除5﹪管理费,万骏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余额为229928.5元。莆田市环卫处尚未支付给万骏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为225588元。
但万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款经催讨,万骏公司、莆田市环卫处至今未付,致讼。
202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后,因万骏公司、莆田市环卫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及***提供的1.《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工程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3.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市环卫处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标,万骏公司中标莆田市南郊垃圾转运站工程。之后,万骏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但万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尚欠***工程余款229928.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经财政部门审核,工程审后价为817482元,万骏公司至今已支付给***进度款为575452元,并有莆田市环卫处发出的《通知书》一份在案佐证,***对审后价为817482元并无异议,并自认扣除5﹪管理费,故欠款事实清楚,***请求万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29928.5元该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莆田市环卫处应付给万骏公司的工程进度余款为225588元,故***请求莆田市环卫处在工程款225588元的范围内对万骏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骏公司、莆田市环卫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2992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工程款22558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