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02执2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城厢区。
被执行人田忠明,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
被执行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聪。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莆民初字第434号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2700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田忠明、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依法查封了***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因房地产系被本案轮候查封的财产,故该部分财产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彭取生
执行员 林远烽
执行员 徐 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