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8297号
原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城21楼。
法定代表人:邓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定三,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建筑公司)与被告邹定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福建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671元;2、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718元;3、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718元;4、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53元;5、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定三答辩要点: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无约定,故应以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5500元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2、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书,被告系右肩关节脱位,医嘱建议修养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人100元标准计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3月6日,邹定三到广福建筑公司承建的雷锋机电市场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广福建筑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双方均认可邹定三系农民工。
2、2018年4月27日,邹定三在上述工地施工时被重物压伤。伤后,邹定三在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部外伤即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等。另,邹定三的医疗费均由广福建筑公司支付。
3、2018年8月31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定三在上述工地所受伤系工伤。2019年1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810227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邹定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邹定三未回广福建筑公司工作。
4、2019年4月28日,邹定三以广福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福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仲裁过程中,邹定三与广福建筑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9年7月7日,长沙县劳动仲裁委于作出长县劳人仲裁字【2019】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7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金额合计122470元”。广福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邹定三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对长沙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13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县劳人仲裁字【2019】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部分“伙食补助费1000元”系笔误,长沙县劳动仲裁委实际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纠正,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二、经审理查明,原告广福建筑公司对长沙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其向被告邹定三支付工伤待遇并无异议,双方仅就被告邹定三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及计算被告邹定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的适用有分歧,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邹定三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广福建筑公司主张为1个月,被告邹定三主张为3个月。根据被告邹定三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实行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邹定三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关于计算被告邹定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的适用,原告广福建筑公司主张应以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53元为准,被告邹定三主张应以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5500元为准。根据被告邹定三系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且未与原告广福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工作尚不满1月,尚未领取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参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以参照适用2017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为宜,故认定计算被告邹定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邹定三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广福建筑公司应依照本院认定的数额向被告邹定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原告广福建筑公司提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领取,双方应互相配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邹定三与原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定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尧
书记员王尧(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