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21执10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城21楼。
法定代表人邓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8年4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4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9月2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其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华兴支行账户内有存款30400元,本院已进行了扣划,案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发现被执行人**登记有两台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L×××××和湘M×××××,均已采取查封措施,但因无法实施扣押,没有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2018年8月8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及保险情况,发现**有公积金73942.51元,但该公积金账户仍正常缴纳,不符合提取条件,本院已对该公积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18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其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和曹丽平共同买受了郴州香雪大道中珠爱莲湖畔3#栋1401的房产。本院在审理中已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房产,但因属于共同共有无法处置。2018年9月2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居住地的房产物业管理处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基本不回家,只是偶尔能看到其妻子,在该小区的房子是被执行人**的妻子曹丽平和**共同共有的。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面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梁杰,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8年5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消费的措施。
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梁杰,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0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64276元及逾期利息337670元,已执行到位30400元。余欠1933876元及逾期利息33767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湘L×××××和湘M×××××小型汽车以及查封的房产、住房公积金等在法律上、客观上暂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刘 新
审判员 何晓璐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