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长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840号
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园彩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888号新东昊汽车麓谷基地项目四楼。
负责人:龙国辉。
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开源鑫城21楼。
法定代表人:邓文。
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公司)诉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福高新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福高新公司、广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695.32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的违约金51937.67元,并应以317695.32为基数,按LPR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419632.99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695.32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的违约金51937.67元,并以317695.3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继续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自202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后续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福高新公司因金桥·风华府二标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及产品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供货,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317695.32元。两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的违约金51937.67元,并须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支付后续违约金。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未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广福高新公司、广福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原告广升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广福高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升公司向被告广福高新公司金桥·风华府二标工程项目提供建筑砂浆,该合同约定:四、第四条合同期限:1.合同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乙方按照甲方供应计划备货……五、第五条付款方式:1.乙方凭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数量结算依据;2.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月结的方式付款:每月27日作为断帐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28日至当月27日期间的供货量及金额,乙方于当月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70%(即月结70%),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毕后,满三个月后付清……十、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十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条款下发生的争议,如果甲乙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给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另查明,原告广升公司与被告广福高新公司双方对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发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长***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29日,被告广福高新公司累计应付金额为1170193.64元;累计已付金额为652498.32元;欠付金额为517695.32元。双方经办人对此结算单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此外,2022年1月30日,被告广福高新公司通过长沙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
200000元;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于2022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广福高新公司系被告广福公司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升公司与被告广福高新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但在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依旧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进行交易往来,应当视为双方自2021年7月7日起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广升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广福高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已付货款为(652498.32元+200000元+100000元=952498.32元),欠付货款为217695.32元(517695.32元-200000元-100000元=21769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被告广福高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福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广福高新公司与广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17695.3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广福高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广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但该损失并未达到原告诉请的标准,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以31769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按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814.88元,后续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769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偏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695.32元;
二、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14.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8月4日止为10814.88元,后续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21769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7%计算);
三、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7元,原告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