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弘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91执29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四川弘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小区六巷4号3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周密。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弘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40500元及其迟延履行金,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721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063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四川弘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个月内分n次付清下欠工程款222221元,前5个月,从2006年3月21日到2016年8月30日止,每月支付35000元,尾款包括迟延履行金在第6个月内付清。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工程款人民币140500元及其迟延履行金,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721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063元。
二、终结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