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02民初96号 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01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钻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鑫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41136元及其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为84236.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钻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分公司风险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承**钻公司在广东地区的经营管理权;鑫钻公司不在***处单独设立账户,工程款一律经鑫钻公司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业主达成工程款汇到其他账户的约定;与所有供应商签订协议必须造册报备公司、用章必须采用鑫钻公司公章;若存在拖欠材料款,***应当及时向总公司反应,否则造成后果由***自身负责。***对外经营活动均需盖甲方公章,不得违法私刻甲方公章对外办理相关工程业务。***因拖欠工程材料款造成诉讼的,鑫钻公司将终止合同并追求违约责任;因***经营内容导致鑫钻公司账户被查封或者划扣的,则乙方应立即配合解除并自查封之日起按2万元/日支付违约金;**钻公司被划扣或垫付相应资金,则因向***追偿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同时***需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鑫钻公司住所地法院(莆田市城厢区××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被任命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钻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共同经营鑫钻公司在广东的项目。两被告承包经营广东建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期间,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擅自私刻鑫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项目章、合同章等,于2017年8月25日,使用上述伪造的鑫钻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别与未向鑫钻公司备案的供应商东莞市东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惠州市久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虚假的《东莞市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讯设备制造项目蒸压加气砖购销》;后***、***又以鑫钻公司广东建升精工科技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述两供应商签订内容虚假的结算单,确认鑫钻公司结欠上述两材料供应商1295040元。之后,两供应商将上述虚假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坑尾亭429号,系两被告的邻居)。2020年7月8日,由**同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295040元及其利息,城厢区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驳回**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提起上诉,莆田市中院于2020年12月15日改判鑫钻公司支付**同1295040元材料款及利息。经**同申请,城厢区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查封并扣划鑫钻公司账户241136元款项。另外,两被告还与项目业主广东建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多家材料恶意串通,将原本约定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的工程款资金直接由业主建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由***和***控制的鑫钻公司广东分公司,并与其他材料商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且通过诉讼,导致鑫钻公司被法院错误执行走资金46378411.3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公司风险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鑫钻公司被划扣或垫付相应资金,则因向***追偿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鑫钻公司因**同案被划扣款项的损失及责任。对二被告共同经营中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故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钻公司诉称***承**钻公司在广东地区的经营管理权后,与***共同经营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二被告拖欠货款致鑫钻公司被法院划扣相应资金,鑫钻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分公司风险经营管理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代偿款项,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鑫钻公司、***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对追偿事宜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因履行上述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惠安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