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426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基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76725.72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委托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施工第三人从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新城小寨道路工程一标段(多巴南路-物流北路)项目。并约定合同价款为8650113.17元,第三人除收取原告工程总价款1.5%的承包施工管理费外,原告承担案涉项目所涉一切税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施工产生的费用。原告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变更要求增加一标段工程量为11000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经被告审计定案值为九十万余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组织青海宏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工程西北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设计院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且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年之久。现第三人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490000元,第三人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90000元。被告尚欠1976725.72元工程款未付,现因第三人告知原告不能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接收并转付给原告,其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收到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尚欠项目工程款1976725.72元;2.2018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因第三人自身原因,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项目的施工由原告实际实施,项目于2021年投入使用,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至2023年年初,第三人才提交结算资料,后续又补交了结算资料,双方至2023年4月10日完成了结算定案工作,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3.涉案工程资金为专项资金,我公司需要逐级向上级上报申请,故请求合议庭及原告考虑现状,我公司答应于2023年8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 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1份、企业名称变更信息1份、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1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合作协议书、聘任书、安全责任书、告知函、承诺各1份,拟证明2018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合同对项目价款、项目名称、施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担了税收等有关责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应由第三人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对案涉项目具体内容、施工方式、价款等作出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湟中县多巴新城小寨西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多巴南路-物流北路),后第三人因资金原因无法进行施工,于2018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湟中县多巴新城小寨西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多巴南路-物流北路);1.3工程合同造价金额:(此为合同价)8650113.17元;三、承包结算方式3.1乙方应上缴工程款结算价的1.5%给甲方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该费用在和甲方合同签订时根据合同金额一次性缴纳。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在最后一次工程款拨付前按相同比例缴纳;3.2本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有关税费,按税务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由施工企业承担的均由乙方负责……”。2021年6月24日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2月25日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9466725.72元,原告已收到7490000元。 另查明,湟中县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变更为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其建设的湟中县多巴新城小寨西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多巴南路-物流北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让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且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事实。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格为9466725.72元,原告已经收到7490000元,尚欠1976725.72元,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已达成协议,被告亦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符合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976725.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给付数额及方式,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7672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