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4民初46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6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
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3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鑫钻公司承建了发包人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所发包的“茫崖行委老茫崖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鑫钻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完成工程审核结算。现因第三人公司经营问题,无法将未结工程款转付原告,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工人工资的全额发放,故诉至法院。
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辩称,对事实和诉讼标的无异议,由于第三方鑫钻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防止该款转过去以后挪作他用,故该款一直未拨付。
第三人鑫钻公司辩称:1.原告***所属事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尚拖欠鑫钻公司工程款1883497.5元未支付;2.同意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将未付工程款1883497.5元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基础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银行业务回单、代开增值税发票存联。进一步佐证***为实际施工人;
3.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本案原告具备诉请工程款的基础;
4.结算审核定案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083497.5元,核减已付32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83497.5元未支付,被告应就未支付的1883497.5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第三人鑫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茫崖行委老茫崖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发包方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鑫钻公司与本案原告又签订《茫崖行委老茫崖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完成工程审核结算。工程总价为5086344.53元,结算价为5083497.5元,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已向第三人鑫钻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第三人鑫钻公司再转付给原告***),尚有1883497.5元未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对未付工程款均无异议。现因第三人公司经营问题,无法将未结工程款转付原告,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向其付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第三人鑫钻公司,第三人鑫钻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第三人鑫钻公司将其从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尚欠1883497.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第三人鑫钻公司工程款1883497.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鑫钻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后,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对鑫钻公司的债务相应部分则消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34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1.48元,减半收取10875.74元,由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及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玉 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尤拉多杰
书 记 员 王 大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