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5民初260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北山林场(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住所: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北山林场(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宁北山美丽园)、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北山美丽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50280.17元;2、判令被告西宁市北山林场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钻公司与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公司就西宁市北山美丽园沿线景区及景点建设项目(一标段)达成承包协议,后实际由原告以被告***钻公司的名义承建该项目,合同金额25262820.97元,最终审计价24830280.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北山美丽园使用。项目竣工后,被告北山美丽园尚有6150289.1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钻,被告***钻公司也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前列诉求。
被告西宁北山美丽园辩称:1、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我方是与被告***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审中,能查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方可认可其身份,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原告起诉我方的名称与合同签订时我方的名称不同,案涉合同是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与被告***钻公司签订的;3、工程已验收,我方认可案涉项目价款以及未付清部分和已付部分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一致;4、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还应承担质保责任。
被告***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具体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只要求原告以双方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应责任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西宁北山美丽园,但西宁北山美丽园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若被告西宁北山美丽园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方,我方会按照与原告的内部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西宁北山美丽园提交的《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钻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北山美丽园沿线景区及景点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2月16日,签约合同总价款25262820.97元。被告***钻公司在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上述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行了施工建设,2019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工程结算审核价24830280.17元。期间西宁市北山林场陆续向被告***钻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8680000元,剩余工程款6150289.17元至今未支付。
另,西宁市北山林场和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为同一事业单位,登记名称为“西宁市北山林场(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已完成与被告***钻公司的内部协议,被告***钻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钻公司支付工程款615028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山美丽园对其欠付被告***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宁市北山林场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50280.17元;
二、被告西宁市北山林场(西宁北山美丽园管理中心)对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2元由被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