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545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宁城北建设局”)、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城北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宁市城北区2016年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期(六标段)由西宁城北建设局发包,***钻公司承建,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该项目。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西宁城北建设局与***钻公司间亦已结算完毕。现西宁城北建设局尚欠2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西宁城北建设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宁城北建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政府项目,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后最终由第三人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是否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答辩人不得而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要经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不能仅凭被答辩人单方说法就能成立,加之案涉工程项目系政府拨款项目,答辩人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20)青0105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220000元予以冻结,并收到(2021)青0105执保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暂停向第三人支付220000元工程款,期限为二年。这充分说明答辩人仅是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应当成为被告,被答辩人应当与第三人解决是否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实际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问题,答辩人仅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来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不能既是协助执行人又是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是不适格的,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答辩人应当获得此款,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义务,即便如此答辩人也只能付至法院。所以在没有任何的法律判决裁定前提下,答辩人无法承认被答辩人的身份,也无法直接与被答辩人有任何的资金往来。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的只是暂停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确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对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及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钻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述称,一、***系城北区2016年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期(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自行组建项目部、人员、材料、设备等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二、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西宁城北建设局投入使用,2018年7月21日完成审计结算,审计结算金额为7204481.45元。截至本答辩意见寄送之日,发包人西宁城北建设局共支付工程款6984481.45元至答辩人账户,剩余220000元一直未付,该项目的质保期于2023年4月12日届满,但西宁城北建设局未及时退还暂扣的质保金220000元,致使***钻公司无法把工程款支付给***,***钻公司没有拖欠的事实。在没有再次收到西宁城北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不应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发包人西宁城北建设局对***承担支付责任。***钻公司也同意西宁城北建设局将欠付的220000元直接支付给***,视为***钻公司收到西宁城北建设局同等金额工程款。如人民法院判决由发包人西宁城北建设局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钻公司予以认可,并不会再因该项目向发包人西宁城北建设局针对该笔款项主张任何权益。三、***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自行结清并支付完毕因该项目产生的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各项税金及管理费等,如因此给***钻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均由***承担;四、如发包人西宁城北建设局将剩余的220000元支付给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也愿意按原规定程序办理结算手续后把该款项转付给***,因该项目后续产生的质量维保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城北区2016年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期(六标段)项目由第三人中标后,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建设,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二、项目结算单,拟证明:1.案涉项目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质保金2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2.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未支付,剩余全部债权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三、调解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间除本案案涉的22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全部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2.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在欠付2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四、(2021)青0105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程质保期已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西宁城北建设局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责任承包合同书不认可,该协议书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项目结算单的三性和证明方向1无异议,对证明方向2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与被告无关;对调解协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对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合同相对人***钻公司来提出并不是原告提出,该民事判决书无法直接证实质保期已满。
西宁城北建设局为反驳***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执保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青0105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1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本案中仅是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证据二、(2021)青0105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在2021年的诉讼中判决驳回了原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诉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是重复诉讼;2.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22万元质保金的返还只能是返还给***钻公司而不是原告;3.该判决书没有确认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拟证明:1.案涉项目工程是政府招投标的事实;2.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中标时间。***对西宁城北建设局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协执仅是作为是5752号案件的保全材料而并非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该协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57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求是返还保修金,本案是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不是同一诉讼。判决书中虽没有明确表示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中标本案案涉项目后转包给***施工建设,故原告属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无异议。
***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钻公司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进行质证及提交反驳证据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据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西宁城北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钻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由***钻公司承包西宁市城北区2016年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期(六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675769.55元,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9月21日,***钻公司又与***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并约定***钻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承包范围以***钻公司与西宁城北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准,***应当上缴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
2018年4月12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价款为7204481.45元。期间,西宁城北建设局共计向***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984481.45元,暂扣质保金220000元。2021年12月3日,经***与***钻公司对账,双方确认***钻公司在扣除应由***承担的税费、管理费、人员证件费后,已将自西宁城北建设局处收到的款项全额支付给***。
另查明,***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钻公司在西宁城北建设局的220000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本院予以准许后作出(2021)青0105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钻公司在西宁城北建设局处到期债权220000元,并据此作出(2021)青0105执保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西宁城北建设局协助执行如下事项:一、暂停向***钻公司支付到期债权22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两年;二、冻结期限内,不得就冻结款项向被申请人***钻公司清偿;如要求清偿的,应提存到本院执行款账户。2021年9月26日,***以要求西宁城北建设局、***钻公司共同支付保修金220000元为由将西宁城北建设局、***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对此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青0105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以保修期未届满、退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相对性退还保修金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本院,以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西宁城北建设局与***钻公司间亦已结算完毕。现西宁城北建设局尚欠***钻公司2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西宁城北建设局向***支付22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主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向西宁城北建设局主张欠付工程款220000元的权利。首先,从***与***钻公司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由***承包***钻公司承建的由西宁城北建设局发包的西宁市城北区2016年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期(六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以***钻公司与西宁城北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准,***向***钻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承担该工程承包方范围内的一切风险及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实施过程的全部责任。合同履行期间,***钻公司将西宁城北建设局转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均向***予以支付,足以说明***钻公司在与西宁城北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与***钻公司签订的《责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包方***钻公司认可***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异议。结合(2021)青0105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内容:“鑫钻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完工并实际验收合格,城北建设局也向鑫钻建筑公司支付了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即该民事判决书对鑫钻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身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有权参照《责任承包合同》向***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提交的其与***钻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钻公司的答辩意见,能够确定***钻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0000元。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现***作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西宁城北建设局提交(2021)青0105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责任承包合同》向西宁城北建设局、***钻公司提起的另一民事诉讼案件,前后两案当事人主体地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最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西宁城北建设局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重大缺陷及质量问题导致保修金不予退还的事实,本院认定西宁城北建设局退还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西宁城北建设局应向***钻公司退还保修金。西宁城北建设局对于其与***钻公司结算完毕后除质保金220000元未退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向***钻公司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钻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质保金本质上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已届满,西宁城北建设局认可直至本案诉争产生仍尚欠***钻公司保修金220000元未付,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西宁城北建设局承担责任后,就相应款项在其与***钻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中可予以抵销。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性原则直接要求西宁城北建设局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具体应为西宁城北建设局在欠付第三人***钻公司工程款22000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案涉工程款220000元的给付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张西宁城北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1年9月26日,***以退还保修金为由以西宁城北建设局、***钻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1)青0105民初5752号民事诉讼案件,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在诉前向本院申请对***钻公司在西宁城北建设局的220000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本院予以准许后作出(2021)青0105执保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西宁城北建设局暂停向***钻公司支付到期债权22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两年(2021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提起前案诉讼时,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西宁城北建设局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不负有向***钻公司退还保修金的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虽案涉保修金因保修期届满已具备退付条件,但城北区建设局不能按时退还的原因在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止付,从而使得西宁城北建设局无法向***钻公司支付。现***虽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发包方城北建设局向其在欠付***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西宁城北建设局根据本院发出的(2021)青0105执保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钻公司支付到期债权220000元的行为并无过错,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自行承担,故对于***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西宁城北建设局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消极参诉行为本院视为***钻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220000元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