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2民初68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鄂118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118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在10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判令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由***施工建设某乙公司(一期)农产品加工车间、饮料加工车间屋架。合同包干价为140万元,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达103万元(不含质保金7万元)。***经多次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商量付款事项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承建的某乙公司的厂房与办公室和附属配套的建设工程项目,某甲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施工,***也进场施工了。某甲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23日通过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账户汇给***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施工款30万元,有***的流水账单和***出具的《收条》为据。但因某乙公司严重违约(至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和***的各种原因,***没有把钢结构厂房依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只完成一部分的工程量,***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应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并经其委托的监理部门审核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依双方合同约定,***是某丙钢结构厂房施工完整并经设计、质检、监理、业主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但***到起诉至今,仍没有完成钢结构厂房的施工,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其施工的施工量签证、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质量检测部门、监理和业主、某甲公司验收的证据,***所主张其已完成钢结构施工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原审中辩称,工程没有结算,具体的工程款大家都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厂房与办公楼及附属配套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内容为农产品加工车间、饮料加工车间、原材料加工处理车间和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20年5月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某乙公司(一期)农产品加工车间、饮料加工车间钢结构屋架。二、工程范围和内容:(1)工程范围:***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图纸,按通知进行主次钢构件进行制作、除锈、油漆和安装。(2)合同内容:钢构屋架主体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保修、除锈、油漆。不包括天沟、防火涂料、门窗、屋面板、墙面板、落水管等。四、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40万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对已进场材料重新出具检测报告及材料合格证,并经质检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甲方认可,甲方支付30万元,乙方收款后三日内组织工人进场安装。(2)钢梁、钢柱吊装完成三日内,经验收符合设计以及现行实施的规范、规程、质量标准,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合同50%材料款和其它费用40万元整。(3)除锈油漆、檩条进场并出具材料合格证,并经质检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甲方认可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80%进度款42万元。除锈油漆之前,甲方必须完成车间地坪以配合乙方施工。(4)整体钢架安装完成,钢架单项检测、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款21万元。(5)质保金为5%,计7万元,于工程完工日起二年内付清。七、工程验收:(1)本合同工程完工后,***提交书面验收通知,某甲公司应于接到通知3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说明。(2)如某甲公司收到***验收书面通知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未经验收,某甲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亦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如某甲公司第一次验收不符合图纸要求质量则视为不合格,应于3日内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属不合格部分由***免费整改,整改完毕后再向某甲公司申请验收,达到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验收标准要求则视为合格。
2020年5月23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鄂118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查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委托的监理单位为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1日,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在某甲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上予以盖章确认,该工程联系单载明,某甲公司已完成某乙公司办公楼二层楼面砼、原材料车间基础梁砼、农产品车间钢柱、钢梁及屋面檩条铺设工程工作,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支付该项目进度工程款共2898596.86元。***在监理工程师处注明暂扣农产品车间及原材料处理车间工程款10万元。2020年6月13日,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同意本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共2898596.86元,并注明“按合同支付进度款80%,2898596.86元-100000元=2798596.86元×80%=2238877.48元”,遂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2238877.48元。因某乙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鄂1182执1138号。因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鄂1182执113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某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某甲公司遂停止施工并退场。某甲公司退出时,未与***解除合同和进行工程量结算。***继续进行施工至钢结构工程基本完工。案涉工程经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工程量鉴定造价为1370971.38元。案涉工程后来加盖了屋面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解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某甲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亦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在某甲公司退场后,因某甲公司未与***解除合同或者进行工程量结算,***继续进行钢结构施工至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在***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后,某乙公司对钢结构进行屋面板铺盖,属于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动用。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量鉴定造价为1370971.38元,扣除质保金70000元,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1300971.38元。因某甲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000971.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向发包人某乙公司承包该公司厂房与办公楼及附属配套工程后,将其中的钢构屋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属违法分包。现发包人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2238877.48元,***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只有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只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其无权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000971.38元;
二、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