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飞旸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10民初3623号之二
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飞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亮,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县飞旸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付款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不应当对本案进行管辖,且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其默认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住所地原阳县人民法院、两被告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但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承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胡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