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0民初3623号
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被告顺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90430元,并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连带给付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500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芜湖县飞旸商贸有限公司将金额为90430元的一份电子商业承兑转让背书给安徽诺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号:2xxxx1;出票人: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账号:×××05,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出票时间:2020年7月1日;到期日:2021年7月1日;承兑人: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后申请提示付款,而出票人和承兑人则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顺洲公司辩称,1.本案票据并非被告出具,被告并非付款义务方,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属于直接债务人及直接票据出票付款人,票据的兑付问题应当由票据的持有方及付款承兑义务方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收到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后已将该票据转让给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并已支付18%的票据金额,详见证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对于该部分18%的金额不应按被告承担并再次支付;3.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及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为本案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将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在三日内通知前手,因延迟通知造成出票人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损失,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不包括迟延利息即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诉求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地址邮寄或其他法定形式进行有效书面通知其前手的背书人,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并未履行向被告及前手通知的法定义务,其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亦不存在过错,关于利息主张,双方亦未约定票据到期应支付的利息,原告提出的利息属于收益并非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款项;4.被告不存在过错及违约,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同时对于原告财产保全保函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原告润德公司获得安徽诺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xxxx1;出票日期:2020年7月1日;票面到期日:2021年7月1日;出票人: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0430元;承兑人: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人名称依次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福州鼓楼迈远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县飞旸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诺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为本案原告润德公司。
2021年7月5日,润德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致使上述汇票无法承兑。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顺洲公司与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顺洲公司将约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分批次转让给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并约定在背书成功后,向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按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的18%贴现率支付贴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润德公司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因承兑人新乡市蓝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致使汇票不能承兑,向背书人顺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润德公司要求顺洲公司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法定的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并不包括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此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润德公司要求顺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润德公司作为持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而被追索人拒绝清偿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顺洲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洲公司主张其已向襄阳乐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8%的票据金额,该18%部分的金额不应由顺洲公司承担,并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润德公司在质证时认为顺洲公司是否支付他人费用以及支付了多少费用均与润德公司依据票据向背书人顺洲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关联。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顺洲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关联性。故对顺洲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芜湖润德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0430元;
二、驳回芜湖润德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50元,合计1987元,由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承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胡梦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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