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3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淮河路(东鑫管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8114559T。

法定代表人:卢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允青,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皖029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与润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润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徐允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扣除了30天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77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诚信保证金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工作,对施工范围也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为19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逐项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作量。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但被告并未予以验收结算,且已接受原告施工工程。截止目前,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310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1.关于施工范围,万春新苑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均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严格按照标书要求,最终必须通过甲方及业主方验收标准,该约定已经明确了工程的具体范围,工程范围的依据即标书。竞标文件中投标分项报价表明确载明招标项目包括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和万春花园内部水系、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双方劳务合同、竞标文件、与建管处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名称的表述均一致,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以竞标文件为准,此外没有其他特别约定,那么劳务合同的承包范围,与竞标文件以及与建管处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致的。且***、***二人已实施了万春新苑内部水系的部分清淤工作,既然明知该区域不属于劳务承包范围,为何还要对此进行施工,明显难以自圆其说;2.关于工程的施工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有五项,即底泥清淤,河道及岸边垃圾、杂草杂树清理运输,边坡修复,曝气系统安装,建设巡查通道。***、***仅仅主要实施了底泥清淤,但没有完工,另实施了曝气系统安装的少部分。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边坡修复,建设巡查通道根本没有实施;3.关于验收的部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应当通过甲方及业主方的验收标准,润德公司与业主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根据验收流程规定,应严格按照完工验收单的内容由各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进行验收。案涉工程属于环保工程,对于最终验收必须由润德公司环保负责人汪飞以及公司董事长卢德春签署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经向润德公司申请验收,或向上述任何一负责人提出验收,所以不存在要求验收,更不存在已经验收通过。

反诉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赔偿反诉原告451473元损失(已经支付第三方的金额1254683元扣减合同金额1930000元与已经支付给反诉被告***、***的金额1126790元两项的差额为803210元,得出451473元,再加上未完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未完工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共同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7610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按1000元每日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施工工具钢管、扣件等(详见清单);4.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5158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合同总价为1930000元,工作内容包括:(一)底泥清淤、(二)河道及岸边垃圾、杂草杂树清理运输、(三)边坡修复、(四)曝气系统安装、(五)建设巡查维护通道。工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且达到润德公司及业主方要求的标准。合同签订后,润德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单支付了相应生活费及工资等款项,截至2019年8月为1126970元。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润德公司多次联系***、***,通知其尽快完成剩余工程,但***、***均以工程量全部完成为由拒绝完成剩余工程。润德公司为降低工程延误的损失,只能自行安排第三方进场对部分项目内容进行赶工,截止到2020年9月对外支付费用为1254683元,该费用应从合同总包价款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1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其至今未施工完毕,应当支付违约金,润德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按1000元每日支付。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已经按照双方2018年9月6日所签劳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润德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并且将润德公司所提供的全部工具设备返还给润德公司,从润德公司诉请金额上来看,若如润德公司所述,相关水系的劳务也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当中,那么工程价款应当是远超1930000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份,润德公司中标芜湖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其提交的竞标文件中对项目实施细项及施工量、相应报价进行了明确,并与业主单位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了《关于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的合同》。该合同1.3条明确对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以下简称四条明渠)进行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实施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截污纳管(含排查、巡查工作)、底泥疏浚、恢复水体生物多样性、构建活水循环、生态岸坡、岸线绿化等,确保治理河道区域内水质达标;同时对周边的万春新苑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进行水质提升和维护。实施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运、截污纳管(含排查、巡查工作)、底泥疏浚等,确保治理河道区域内水质达标。截污纳管具体工作为对明渠周边管网进行污染源排查并采取相关截污纳管措施。具体实施方案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实施。项目建设期为九个月,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润德公司须于2018年10月底前水质达到考核指标要求并完成底泥清淤和截污纳管。水质维护期限为三年,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4620000元。

2018年9月6日,润德公司与***、***签订了《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工作范围严格按照标书要求,最终必须通过润德公司及业主方验收标准;工作内容为底泥清淤(含排水、围堰搭建、泥浆池建造和淤泥运输堆放等相关工作)、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润德公司机械配合)、边坡修复(润德公司机械配合)、曝气系统安装(润德公司提供材料)、建设巡查维护通道等。清淤、排水、围堰所需材料提前三天上报,润德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除耗材外)扣件按5%损耗,工期结束后,***、***应如数归还,现场所有材料3天内与润德公司进行清点接收。工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总包价为1930000元且***、***需支付20000元诚信保证金。付款方式先由润德公司每月支付工人1500元生活费,工人工资退场时付清,按照200元/天。经润德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余下工程款两个月内付清。***、***若未按期完工,每延期1天罚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并组织工人施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完成了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的底泥清淤、河道及岸边垃圾清运杂树杂草清理运输、建设巡查维护通道、边坡修复及绝大部分曝气主管安装工作,及万春新苑内部水系0.5公里的清淤工作及曝气主管安装,在北泥东沟段有1.9公里曝气主管未安装(后由润德公司负责安装完毕),庭审时***、***自认该1.9公里曝气主管安装劳务费为3-5万元。

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11月12日,***多次与润德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张正桂微信联系请求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张正桂对***提交的验收申请口头表示认可并同意安排办理验收,但最终润德公司并未予以验收结算。***、***提交的验收申请中载明:1.底泥清淤2018年10月13日已完成;2.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10月18日已完成;3.边坡修复10月20日已完成;4.曝气系统安装由于材料未能及时到位及天气原因目前还在施工中;5.建设巡查维护通道10月20日已完成,***、***申请对上述1、2、3、5项进行验收。

2019年6月19日,润德公司以案涉项目迟延履行为由,通过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函中陈述施工内容为:1.底泥清淤;2.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3.边坡修复;4.曝气系统安装;5.建设巡查维护通道。律师函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内容且无任何整改或赶工措施,故为了降低工程延误的损失,润德公司只能自行安排第三方进场对部分内容进行赶工并为此支出费用543563元,截至发函,合同项下尚有以下工程量未完成:1.清杂、修坡:(4.3+0.5)*2=9.6公里;2.清淤量:10万方;3.曝气管安装:主管7000米、支管65000米;4.建设巡查通道:4.8公里;5.拆钢管坝:还需6个工。律师函中要求***、***尽快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并表明所支出的543563元应从总承包价款中扣除。关于上述工程量的计算,庭审时润德公司陈述:清杂、修坡的未完成部分,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长约4.3公里,万春新苑内部水系长约1公里,***、***已完成万春新苑内部水系0.5公里的清杂修坡工作,故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及万春新苑内部水系两岸未完成的清杂修坡量为(4.3+0.5)×2=9.6公里;曝气管主管7000米为根据标书预估的工程量相加(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4300+万春新苑内部水系1000+北泥东沟1900=7200米);曝气支管65000米为根据标书预估的工程量相加(中心沟2300米+芝麻沟6600米+清闸沟22530米+北泥东沟17940米+清闸沟上下游水系12900米+万春新苑内部水系3000米=65270米)。清淤量、巡查通道、拆钢管坝工程量系估算。

2019年8月1日,润德公司制作了一份东区明渠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列举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与维护项目未完成工程量为中心沟:曝气支管道2300米;芝麻沟:曝气支管道6600米;北泥东沟:曝气支管道17940米;清闸沟:曝气支管道22530米;万春新苑内部水系:曝气支管道3000米;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岸边垃圾清运132立方米、植被恢复600平米、标牌16个、河道垃圾清运90立方米、机械清淤18000立方米、水力清淤42000立方米、曝气主管道4300米、曝气支管道12900米、堤岸改造6640米、滨水缓冲带3440米、生态驳岸6640米。确认单中并未提及四条明渠的底泥清淤、清杂、边坡修复、曝气主管、巡查通道有未完成部分。润德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称,出具确认单时已请第三方完成了部分工作,故润德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该确认单不能反映***、***未完成的工程量。

2019年8月14日,***、***向我院第一次起诉润德公司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

2019年8月19日,润德公司向***、***分别发送短信,称按合同约定还有部分工作内容没有完成,无法验收,要求***、***尽快完成剩余工程。

***、***于工期结束后,即向润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截至2020年9月28日已付1126790元的付款凭证,而***、***对其中三笔计27320元(分别为10000元、5000元、12320元)以没有***、***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中的两笔计45240元(分别为20000元、25240元)认为系***、***截污费用,不在案涉劳务合同范围内,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对其中10870元认为系润德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挖机及车费(***、***先行垫付)故不应计入已付款项。异议款项共计83430元。

另查明:润德公司就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已于2018年9月起安排陈某某、杨某某、徐某等人进场施工且提供了支付1254683元的费用凭证,大都系工人工资,领款时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8日。其中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费用,皆为案外人陈某某、杨某某、徐某的施工费用。陈某某负责清淤,杨某某负责清杂,徐某负责曝气系统安装及清杂。第二次庭审时,润德公司对其中两笔郁昌宏班组工资33120元、34360元自认系截污纳管的费用,不再计入第三方支出,故其主张的已支付第三方费用为1254683元-33120元-34360元=1187203元。

第一次庭审时,润德公司申请杨某某、刘斌、徐某出庭作证,该三人系润德公司招徕至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与维护项目进行施工的第三方。据三人自述,杨某某及其伙伴刘斌负责全部六条水系的清杂、护坡工作,徐某负责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的曝气系统安装及清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施工的地域范围,即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是否包含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及万春新苑内部水系?二、***、***是否完成了相关水系的底泥清淤、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边坡修复、曝气系统安装、建设巡查维护通道等全部施工义务?三、润德公司已向***、***支付多少款项?四、润德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劳务合同应施工地域范围问题。

在文义上,双方所签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工作范围严格按照标书要求。但润德公司提交的《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竞标文件》(即标书)第四部分投标分项报价表明确将投标工程区分为1.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范围为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水域总面积371000平米,总标价30989904.1元;2.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范围为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水域总面积133000平米,总标价12739886.55元。即标书中将广义的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区按施工范围区分为四条明渠(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和关联水系(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两大块,而前者(四条明渠)在标书中也同时被标识为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因标书在文义出现矛盾,故无法依劳务合同和标书的表述直接判断本案劳务分包范围,究竟是标书中作为分项所列狭义的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仅涵盖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还是包含两分项的广义的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除四条明渠外还包括引发本案争议的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故关于润德公司所称依标书可确定案涉劳务分包范围包括争议范围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案涉合同文义存在缺陷的情形下,应依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探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润德公司提出的劳务分包范围还应包括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的意见难以采信,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从合同施工内容看。润德公司与业主单位所签《关于经开区东区黑臭水体治理及维护项目的合同》中,确定对四条明渠即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进行黑臭水治理及维护,实施的内容为截污纳管、底泥疏浚、恢复水体生物多样性、构建活水循环、生态岸坡、岸线绿化等。同时对周边的万春新苑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进行水质提升和维护,实施的内容为垃圾清运、截污纳管、底泥疏浚等。故四条明渠的治理与万春新苑内部水系、清闸沟上下游水系治理在初始规划的施工内容上有区别,前者较后者要多出恢复水体生物多样性、构建活水循环、生态岸坡、岸线绿化等,而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除底泥清淤、建设巡查维护通道、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外,还包括边坡修复、曝气系统安装等,曝气系统的作用是提高污水中的含氧量以净化污水恢复生态,仅做水质提升维护的万春新苑内部水系、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在项目初期是否要求进行曝气系统安装尚存疑,至少业主单位的大合同对此未做要求。而***、***施工期间,尚无证据反映润德公司曾要求其进行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的曝气系统安装等项目施工。即便是润德公司招徕进行曝气系统安装的第三方徐某,出庭作证时亦称其仅在四条明渠范围内进行曝气系统安装,并不包含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故劳务合同约定的***、***的施工内容,与业主大合同中四条明渠的治理内容更为接近。

第二,从工程价款看。润德公司主张,***、***除四条明渠外,还应对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进行施工,并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26790元,***、***应施工而未做部分,已由陈某某、杨某某、徐某等第三方施工并生产费用1187203元(大都为支付工人工资),后续仍将继续产生费用。劳务市场工人工资相对透明稳定,故润德公司主张应由***、***施工的六条水系,仅工人工资部分就远远超过230万元。而***、***与润德公司所签劳务合同总工程款仅1930000元,甚至远远不足以支付六条水系施工的工人工资,故若将施工范围理解为包含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则不合常理。

第三、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9月6日至10月20日共计45天,在工期内由润德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材料,***、***组织工人按润德公司的要求指示提供劳务,在润德公司的监督下进行施工,是一种被动式的工作。实际上,工期内***、***基本在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时双方并未就施工范围产生争议。若***、***未能在工期内完成指定工程,润德公司理应催促***、***继续组织工人施工。然直至2019年6月19日润德公司向***、***发出律师函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润德公司要求***、***进行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的施工。且***、***称已完成施工,并将使用的机械设备全部归还至被告仓库,并提交了清单。润德公司虽予否认,但其向***、***所发律师函对归还机械设备只字未提,故应认定***、***已归还全部机械设备,并正常退场。

润德公司提交了就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费用凭证,但前述费用凭证有部分在***、***施工期间即已产生,且润德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作为第三方于2018年9月即进场施工。即在***、***施工的同时,润德公司即已安排第三方对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进行了施工,庭审时润德公司对此亦予承认,但并无证据反映施工时各方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事实上,直至2019年6月19日向***、***发出律师函前,并无证据反映润德公司要求***、***对万春花园内部水系、清闸沟上下游水系进行施工。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一审法官庭审时询问润德公司,为何直至2019年6月19日方发出律师函主张继续施工,润德公司表示需要回去核实是否有其他向***、***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但此后未能提交。通过***、***所提供的与润德公司副总经理张正桂的微信通话记录来看,***、***于2018年11月1日左右便向润德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且张正桂也同意办理验收,并称将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做好验收前的准备工作。润德公司在验收交接中并未要求***、***继续完成万春花园内部水系和清闸沟上下游水系的劳务工作,可视为润德公司未对工程范围提出异议并同意接受验收。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施工地域范围,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并不包括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

润德公司辩称,***、***二人已实施了万春新苑内部水系500米的清淤及曝气主管安装工作。庭审时***、***对此亦予认可,但认为该部分施工不在劳务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并不严谨,***、***系按润德公司要求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在2018年10月20日施工结束后,便不再进行施工,润德公司亦未要求其继续施工,故不能由该500米施工推定***、***应施工范围包括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完成了应施工的全部内容,即其是否完成了中心沟、清闸沟、北泥东沟、芝麻沟的底泥清淤、河道及岸边垃圾、杂树杂草清理运输、边坡修复、曝气系统安装、建设巡查维护通道等全部施工义务?

1、清淤部分。案件发回重审前,润德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四条明渠的清淤工作提出异议。且清淤是其余施工如曝气、生态恢复的前提,若***、***在四条明渠的清淤工作存在瑕疵,润德公司理应即时提出异议。据庭审了解,施工时原、被告双方在四条明渠的清淤部分,争议仅限于陈某某团队的进场。据***、***陈述(本案第一次开庭),其进行四条明渠的清淤过程中,润德公司要求让陈某某团队参与施工,***、***团队工人工资标准为200元/天,陈某某要求增加20元/天,***、***未同意,润德公司表示由其承担陈某某班组增加的20元/天的费用,于是陈某某团队进场施工,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春庭审时称记不清了,对此未予否认。由此可知,四条明渠的清淤工作,陈某某并非作为第三方进行施工,而是在***、***班组下进行清淤,除与***、***班组一起领取200元/天的工资外,另由润德公司补发20元/天的工资,该部分施工确由***、***班组完成,未假第三方之手。因此,因视为***、***完成了四条明渠的清淤工作。

2、曝气系统安装。曝气主管部分,各方确认***、***仅有北泥东沟1.9公里的曝气主管未安装,其余已安装。***、***自认该未完成部分安装费用在3万元至5万元之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5万元计算。

润德公司主张的曝气支管部分,劳务合同约定***、***需完成“曝气系统安装(润德公司提供材料)”,并确保完成河道区域内润德公司要求的工程量。***、***系按润德公司要求提供劳务,将润德公司提供的曝气材料安装到位,故在要求的工程量上,润德公司负举证责任。若双方确有约定应安装部分或全部曝气支管,则润德公司应向***、***提供大量的曝气支管材料。润德公司庭审时称管道材料充裕,需施工人口头或书面申领。但据***、***提交的聊天记录反映,施工过程中,双方仅就北泥东沟1.9公里主管材料领取上存在争议,并无证据反映润德公司要求***、***领取材料继续安装,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不存在曝气支管安装的争议,应视为双方的合意并不包含曝气支管安装。

润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虽进行后续曝气系统施工,但曝气系统存在多个部分,徐某自述其施工范围为四条明渠,并不包含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且其施工系在***、***所安管道的基础继续进行微孔曝气、浮筒曝气、风机、电线等安装工作,并未陈述其进行了曝气主管或支管的安装。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有继续进行曝气施工的义务。

3、清杂、边坡修复。结合润德公司庭审时对其所发律师函中就***、***未完成工程量计算方式的陈述,该律师函主张***、***未完成清杂、边坡修复的工程量,仅包含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万春新苑内部水系部分,未计算四条明渠部分,故应视为***、***已完成四条明渠部分的清杂、边坡修复工作。

4、巡查维护通道。润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主张未施工的巡查维护通道为4.8公里。庭审时润德公司对此数字如何得出未予解释,本院对此予以审查。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长约4.3公里,万春新苑内部水系长约1公里,润德公司称***、***已完成万春新苑内部水系0.5公里的施工,未完成部分为0.5公里,故可知润德公司所发律师函中主张的4.8公里巡查维护通道应为清闸沟上下游关联水系4.3公里+万春新苑内部水系0.5公里=4.8公里,并未包含四条明渠部分。故应视为***、***已完成四条明渠的巡查维护通道建设。

最后,结合润德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凭证,2019年2月3日***、***报销的206070元中,报销内容为清淤、清杂、吊机、打坝(钢管坝)等,故***、***实际已进行相关施工。结合前文论述,四条明渠范围内的上述施工内容,在施工时并不存在工程量上的争议。综上,***、***已完成四条明渠的底泥清淤、清杂、边坡修复、曝气系统安装、建设巡查维护通道工作,已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三,润德公司已向***、***支付多少款项?

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截至2020年9月28日已付1126790元的付款凭证。***、***对其中的两笔计45240元(分别为20000元、25240元)认为系***、***截污费用,不在案涉劳务合同范围内,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本院认为,截污纳管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在本案工程实施前已由***、***为润德公司提供截污纳管的劳务,故本院确认该两笔费用计45240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

***、***对其中三笔计27320元(分别为10000元、5000元、12320元)以没有***、***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12320元系润德公司额外支付给陈某某班组28人的20元/天的工资。结合双方陈述,***、***施工期间,陈某某系在***、***班组下进行清淤工作,除与***、***班组一起领取200元/天的工资外,另由润德公司补发20元/天的工资。该三笔争议费用,付款凭证显示系支付给陈某某清淤工人工资,发生时间也基本在***、***施工期间,前两笔10000元及5000元,系正常发放工资,陈某某当时应在***、***班组下进行施工,故应视为润德公司的已支付款项,不予扣除。第三笔费用12320元在工人工资表中已注明系公司补助20元,应系润德公司补发陈某某团队20元/天的工资,应由润德公司承担,该12320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

***、***认为付款凭证中的206070元票据,其中有10870元系润德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挖机及车费(***、***先行垫付),故不应计入已付款项。但该206070元费用,报销人确为***、***,报销内容未载明挖机或车费,在未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润德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

综上,截污费用45240元(分别为20000元、25240元)、陈某某班组补发20元/天费用1232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润德公司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为1126790元-45240元-12320元=1069230元。

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润德公司虽未办理验收,但在***、***申请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接受其工作成果并在其施工基础上安排了后续施工,故润德公司应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应付金额为810770元(约定工程价款1930000元-北泥东沟未完成曝气主管价款50000元-已付工程款1069230元)。另***、***交付的20000元诚信保证金,现***、***已完成相关劳务工作,润德公司应予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四,润德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涉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在润德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但工程实际并未验收,且***、***确有北泥东沟的部分曝气主管未安装。本案关于合同的理解,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存在诸多争议,不能简单认为润德公司未付款系逾期违约。故本院虽判定润德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润德公司对***、***提出的反诉。润德公司认为***、***未施工部分已安排第三方施工,相关费用构成润德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且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结合争议焦点一、二的论述,***、***已完成其应施工部分并申请验收,故第三方施工费用不构成润德公司的损失(***、***未完成的北泥东沟1.9公里曝气主管,费用已在润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工期是否延误,2018年11月1日起,***多次与润德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张正桂微信联系请求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申请中各项施工内容载明的完工时间均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未完成的北泥东沟曝气部分也注明是材料未到位的原因,张正桂对***提交的验收申请口头表示认可并同意安排办理验收,故***、***不存在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的情节。故对润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润德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51580元,理由是该款系工人工资,润德公司清账时发现该款并无工人认领,故推定已由***、***代领,庭审中***、***称该款已支付给相应工人。本院认为该款系润德公司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且并不存在重复领取的行为,故该工人工资在已发放的情形下不应退还,对润德公司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润德公司还主张***、***返还钢管、扣件等施工工具。本院认为,***、***的施工早在2018年9-10月进行,***、***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完毕后归还设备的入库单及相应聊天记录,润德公司未提交其曾主张归还器材的相应反证,即便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9年6月19日润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亦未要求***、***返还任何工具设备。故应视为***、***已返还相应工具设备,对润德公司要求***、***归还工具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润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以便其进一步主张***、***未施工部分对应的损失。但可经诉讼主张的损失,应由润德公司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即相应费用支付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情况举证证明,而非由鉴定确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10770元;

二、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88元,合计26968元,由原告***、***负担3334元,由被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王晶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