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组织机构代码63045248-2。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48585833-8。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凡,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5577546-0。
法定代表人:郑家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孝肃路**99224-0。
法定代表人:郑家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武,该委员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诉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建公司)、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庆市重点局)、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庆市住建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阜阳水建公司向上海凯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被告阜阳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凡、被告安庆市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安庆市住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海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2415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761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一于2012年10月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系列水泵及配套设备等产品一批,用于安徽省顺安河及顺安和泵站工程建设,共计总货款为4048300元,同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一账户并如期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并将发票全额开给被告一,但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924150元货物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二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被告二是被告三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三依法承担。故请求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水建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方与原告依法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小项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提供的水泵和机电至今未经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其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该由安庆仲裁委管辖,签订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项合同一般条款的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的争端,双方应当友好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可向安庆市仲裁委仲裁,因此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2012年5月,申请人与安庆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共同委托安庆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安庆市顺安河泵站工程施工设备采购第一批第一包招标文件》,就设备中的水泵和电机采购对外招标;之后,被申请人投标并中标。2012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1)协议书;……(4)图纸;(5)已标价的设备清单;(6)招标文件,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协议书》未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但是,在上述《招标文件》第四项“合同一般条款”中第19条诉讼规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被申请人向贵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由安庆仲裁委员会管辖,贵院无权管辖;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标文件包括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之间都有约束力;四、因原告提供的水泵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协议要求,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阜阳水建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鉴定所相关鉴定也能证明水泵存在问题;五、水泵设备在未取得验收证明的情况下被提前使用是因当时防汛需要,阜阳水建公司按照安庆市重点局相关要求接收了水泵;六、针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约定,出卖人不应该提出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要求。
安庆市重点局辩称:1、关于鉴定问题,我们同阜阳水建公司;2、安庆市重点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3、保证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重点工程办公室是国家机关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
安庆市住建委辩称:一、从原告诉请上反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被告对于其买卖关系不清楚;二、从原告诉请中可以反映本案第二被告仅仅是合同的见证方,原告要求见证方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哪里;三、本案安庆市迎江区法院有无管辖权,请求法官依法裁定;四、我方认为原告诉求本案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阜阳水建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更换6个水泵拍门,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安装等费用;二、更换水泵管,并承担所有的相关费用;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水泵及附属设施。但被反诉人供应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6个水泵拍门不合格,水泵管亦不符合设计及招标文件要求,均需重新更换。对此,反诉人曾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处理此事,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诉人供货因质量无法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现被反诉人因尾款问题提起诉讼,反诉人亦以产品质量问题、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供货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法院就水泵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望贵院考虑此民生工程安全和设备的实际质量问题。
上海凯泉公司对阜阳水建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我方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水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更换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了异议期;2鉴定费用由反诉人自行承担,鉴定报告也只是对部分质量进行鉴定,并不是整个水泵拍门进行鉴定。
安庆市重点局和安庆市住建委未对阜阳水建公司的反诉发表异议。
上海凯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4048300元;2、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及价格;3、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二、巡检服务记录表、产品调试合格回执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全部产品经调试验收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现仍正常运行;
三、送货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
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04830元的履约保证金;
五、回款申请,证明在诉讼请求之外,被告还有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我方将另行起诉。
阜阳水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水泵主要结构出水弯管等材料不符合招标合同及协议书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安庆市重点局向本院提交一份安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安庆市重点局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安庆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上海凯泉公司提交的证据,阜阳水建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送货单产品调试合格回执表上面孙立标签字都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名的;安庆市重点局在协议书中作为担保方,根据协议约定,重点局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申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司无关。安庆市重点局对证据一、二、三、四意见同阜阳水建公司意见;对证据五的申请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这份申请是招投标关系,不能与本案共同处理,这个款同意退但不是安庆市重点局退,这份产品调试合格单上面使用单位是安庆市重点工程办公室。安庆市住建委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上面第一页和第二页明确约定了我方作为见证方出现的。关于阜阳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凯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机构权威也有意见,这只是部分质量鉴定,我们货物送至很久也投入使用,被告也是认可的,也未提出相应的质量问题,我们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要求,也过了异议期;安庆市重点局、安庆市住建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安庆市重点局提交的证据,上海凯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们认为是一个单位,我们当时提出的申请盖章就是安庆市重点局,并且同意退还申请;阜阳水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安庆市住建委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上海凯泉公司(供方)、阜阳水建公司(需方)与安庆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见证方,以下简称安庆市重点办)签订一份合同,就安庆市顺安河及顺安河泵站设备采购达成以下协议:阜阳水建公司接受上海凯泉公司的投标,由其提供系列水泵及配套设备等产品,用于安庆市顺安河及顺安河泵站工程建设,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总货款为4048300元;合同包括下列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报价书,(4)图纸,(5)已标价的设备清单,(6)招标文件,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付款方式:(1)货到工地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款,金额为2428980元,同时返还供方10%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404830元;(2)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5%的货款,金额为1416905元,质保期满后3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金额为202415元,见证方担保需方全部付款;(3)质保:货到工地24个月。上海凯泉公司、阜阳水建公司、安庆市重点办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招标文件》中规定,检验验收包括出厂检验、交接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在设备通过现场试验,试运行合格并对设备进行了彻底检验符合合同要求时,建设单位将对各台设备分别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由建设单位将设备投入运行,同时开始设备质量保证期;在合同规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时,在合同双方同意的日期,由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适当的时间,应对水泵机组及其他设备进行全面检测和评定,当全面检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对每台设备分别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在最终验收期间,如发现重大缺陷,则应由供货方按合同修复,并重新开始设备质量保证期。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时间至少应为24个月(少于24个月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投标人可提出更优惠的条件。招标项目中的泵组的主要结构件如进水喇叭、动叶外圈、导叶体、出水弯管、渐变扩散管等材料性能应不低于QT400制作,拍门为浮箱式结构,相对密度为每立方米1500kg左右。
合同签订后,上海凯泉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交货,所涉货物未取得建设单位颁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
2015年9月14日,上海凯泉公司向安庆市招标局提交一份申请,载明上海凯泉公司向安庆市招标局电汇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现要求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安庆市重点局在该申请中盖章,盖章处注明同意退还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安庆市重点局隶属安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
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35%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202415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6月27日,本院根据阜阳水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水泵拍门和水泵管质量中泵组的主要结构进水喇叭、动叶外圈、出水弯管、渐变扩散管的材质是否是招标文件及协议要求的球墨铸铁铸造进行物证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水泵的主要结构件出水弯管的材料不是招标合同文件及协议要求的球墨铸铁铸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中约定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取得初步验收证书时开始计算,并不少于24个月,而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故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该从验收合格之日即取得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案涉水泵的主要结构件出水弯管的材料与招标文件及协议要求的球墨铸铁的材料不符,该水泵的材质属于出卖人即上海凯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故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受约定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以及两年期限的限制。因此,阜阳水建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货物尾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凯泉公司主张设备已过了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上海凯泉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缴纳至安庆市招投标中心,其招投标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海凯泉公司可另案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各被告给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涉案水泵的主要结构件材质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协议要求,故阜阳水建公司关于要求上海凯泉公司更换6个水泵拍门、水泵管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安装费用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阜阳水建公司其他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更换6个水泵拍门、水泵管中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部件,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安装等费用;
三、驳回反诉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23495元,反诉费23495元,两项减半收取234956元,鉴定费68500元,合计91995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3495元,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802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烈
审 判 员 江    余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同(实习)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