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491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刚,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挖机租赁费284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承建新北沱河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械。施工期间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租金,现尚欠剩余租金28400元。工程现在已完工,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均无果。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付刚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阜阳水利中标承建宿州市埇桥区新北沱河上段治理工程,后阜阳水利将中标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付刚、***等人。2015年11月20日,该土石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经人介绍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阜阳水利使用,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7月22日,阜阳水利该项目会计许克纪共计支付**机械费31800元。剩余租金,现场负责人***于2015年8月5号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挖机15年3月-7月31号共计贰佰柒拾陆小时(276小时)。同时载明此挖机在阜阳水建公司新北沱河工地(付刚工地),开挖土方每小时壹佰元,最终以付刚结算为准,运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证明、(2021)皖13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及(2019)皖1302民初4880号卷宗第二册第105页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水利所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8400元,事实清楚,被告阜阳水利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阜阳水利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刚、***向其支付租金,因其自认是阜阳水利租赁其机械,付刚、***是技术员,且部分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也是由阜阳水利的会计许克明直接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付刚、***支付租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5日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租金2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茂泉
人民陪审员 王诗云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