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5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东侧、州二十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7-9)。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武,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锋,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通衢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TK0E1T。
法定代表人: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郭龙英,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阜阳水利公司”)与被告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石门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武、胡建锋,被告石门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门澳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5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石门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石门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I标”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阜阳水利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6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金额为82743437元;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3.3.2条取费标准中明确的计税税率为11%。另外,合同还约定:预应力钢筒砼管及阴极保护等材料由发包人提供,采购货款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合同签订后阜阳水利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先后通过完工、竣工验收,石门澳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
项目施工期间,因案涉工程的主材为甲方供应,属于甲供材项目,根据2016财税36号文件《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第(七)建筑服务第2条计税方法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之规定,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进行计税。阜阳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招标文件及税法规定,从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以3%(简易计税规定的税率)的税率共开出15期累计金额约为6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向石门澳公司申请施工进度结算,石门澳公司均未对阜阳水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提出异议,且实际支付了进度款。2020年7月8日莆田市财政局对石门澳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造价总额进行审核,在审核说明中写明税金按11%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后,石门澳公司又以阜阳水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决算计税税率不一致,致其“进项税额”抵扣不足为由,强行扣留阜阳水利公司结算工程款500万元,不予支付,该行为侵犯阜阳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石门澳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中标价及审定价均是由税前工程造价和按税率11%计取的税金两部分组成,阜阳水利公司应当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以结算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违约。2、即使按阜阳水利公司主张的按税率3%计税,则石门澳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阜阳水利公司要求其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经莆田市财政投资中心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9849129元(其中按税率11%计算的税金),案涉工程税前造价为89849129元÷(1+11%)=80945161.26元。若按阜阳水利公司主张的税金按3%计取,税金应为80945161.26元×3%=2428354.84元,则涉案工程款税前造价应调整为80945161.26元+2428354.84元=83373516.1元。石门澳公司已支付给阜阳水利公司工程款84903305.39元,其多支付1529789.29元。因阜阳水利公司只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却要求石门澳公司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阜阳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门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水利公司返还石门澳公司工程款1529789.2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阜阳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石门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I标”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阜阳水利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金额为82743437元;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本工程税率按11%计算。2020年7月8日,莆田市财政局对石门澳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造价总额进行审核后出具了《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I标段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该文件在审核说明中写明税金按11%计算。双方均对该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的过程中,阜阳水利公司未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而是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石门澳公司同意以阜阳水利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结算,按照本诉答辩意见所述,则石门澳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529789.29元,阜阳水利公司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针对石门澳公司的反诉,阜阳水利公司辩称:1、阜阳水利公司按照简易计税方式出具增值税发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招标文件虽规定工程按税率11%计取,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税率的计取标准;案涉工程为甲供工程,其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其出具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系经过石门澳公司同意的;虽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莆田市财政性投融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照11%税率进行审核结算,但不影响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正当性、合法性,且该审核结算后的工程造价不能因阜阳水利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而调整。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在对《关于石门澳支线工程营改增计税计价的请示》中明确回复:“该施工合同价采用一般计税法计价而承包人实际按简易计税法纳税,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调整造价,可不调整工程造价”。2、石门澳公司虽同意按3%税率进行结算,但其依照“税前工程造价×(1+3%)”计价公式计算使用简易计税方法后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系错误的。涉案工程造价应依照“税后工程造价×(1+3%)”的计价公式计算,若石门澳公司同意依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双方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并付款,依照上述公式计算,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99887855元,石门澳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为6089719元,而非500万元。故请求驳回石门澳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
阜阳水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预算编制说明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在编制预算书时系按税率11%计算等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但本工程预算价格时,税率的收取标准确为11%。
2、《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1标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2743437元;案涉工程是采用固定总价及项目包干计价合同方式;预应力钢筒砼管及应急保护等主材由甲方(即石门澳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等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石门澳公司系按项目预算、工程进度等拨付工程进度款项,而非依据阜阳水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工程完工及结算后,依据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和阜阳水利公司开具的发票等拨付工程余款。招标文件、投标函等均构成合同文件,其内容亦应当一并遵守。阜阳水利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税金费率,构成违约。
3、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石门澳公司组织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且质量合格,石门澳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鉴定书并同意通过验收等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还可证实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4、《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1标段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财建审结[2020]50号)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过莆田市财政局审核,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89849129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及莆田市财政局是依照11%的税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的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所依据的税率为11%。
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阜阳水利公司共15次向石门澳公司出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求支付工程款89849129元,石门澳公司同意并已持续支付工程款84849129元的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依据工程施工进度而支付款项,并非同意阜阳水利公司按照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6、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涉案工程系甲供工程,故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等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规定与本案无关,双方根据合同法、税法等相关规定,确定了涉案工程税率为11%,阜阳水利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按3%税率计税,构成违约。
7、关于石门澳支线工程营改增计税计价的请示复印件、关于石门澳支线工程营改增计税计价问题的复函、关于营改增计税计价问题的复函、闽建价(2019)24号福建省工程计价问题的解答打印件(福建省财政厅政务公开网截屏)各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计税方式与实际纳税方式不一致而向莆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请示,莆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将该问题向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请示,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明确回复“该施工合同价采用一般计税法计价而承包人实际按简易计税法纳税,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调整造价可不调整工程造价”。福建省财政厅政务公开网将“闽建价(2019)24号”文件在网上公告等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阜阳水利公司投标时以11%税率预算工程造价进行投标,涉案工程款最终审定的价款亦按11%的税率进行审计,不能因相关部门关于计税方法的答复而违反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8、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若案涉工程“费率取用”项目中的“税金按11%计”改为“税金按3%计”,其他项目计算标准均不变的情况下,工程总造价增加1089719元的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预算书应在涉案工程招标时制作,而非在工程竣工后出具,即使采用简易计税法比一般计税的工程造价高,也不能擅自变更涉案工程所适用税率。
9、庭后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阜阳水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石门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石门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招标时,明确工程税率为11%,工程价款的预算包含按税率11%计算的税金等事实。
2、投标文件一份。欲证明阜阳水利公司在投标编制说明中明确水利工程、土建、绿化、市政、安装工程税率按11%计取,涉案工程价款预算包括按税率11%计算的税金。双方在投标函中明确约定石门澳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遵守等事实。
经质证,阜阳水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为甲供工程,阜阳水利公司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即按照3%税率出具发票。
3、莆田石门澳供水工程C1标支付工程一览表、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工程拨付申请表复印件、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复印件各一组。欲证明石门澳公司向阜阳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计84903305.39元,若按3%税率扣税,则多支付工程款1529789.29元等事实。
经质证,阜阳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石门澳公司认为多支付工程款1529789.29元系在错误的计算工程款方式上得出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4、履约保函及保函询证函复函各一份。欲证明阜阳水利公司提供保函作为履约担保,保函有效期分别截止至2018年11月17日及2018年2月21日,现保函已到期,自动失效,本案不存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阜阳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7、证据9,石门澳公司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阜阳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不明,无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不予审查;提供的证据8为阜阳水利公司自制材料,石门澳公司对该工程预算书亦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石门澳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实施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1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330个日历天;第13条关于工程预算价编制说明中载明税金按11%计取。阜阳水利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文件(含投标函和投标函附录)中投标函载明:阜阳水利公司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若中标,其将受此约束;投标总价为82743437元;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报价编制说明中载明:水利工程税金按11%计取,土建、绿化、市政、安装工程税率按11%计取。后阜阳水利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工程,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共同签订《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1标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其它合同文件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2、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金额为8274343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3、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8%。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当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时,工程预付款在以后月份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4、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5%(其中80%为进度款,5%为预付质量保证金)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扣回的质量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5、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6、阜阳水利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保证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方式缴纳。7、预应力钢筒砼管及阴极保护等由发包人提供,甲供货物采购货款从相应款项中扣除……。8、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阜阳水利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19年1月31日完工。2019年9月9日,经验收涉案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经石门澳公司委托,莆田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7月8日出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1标段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确认涉案项目造价审定金额为89849129元,该审核报告审核说明中载明:本工程财政审后预算价98798136元,其中税金11%。双方对审定结果予以签字盖章确认。阜阳水利公司提供保函两份,作为履约保证,保函现已到期并自动失效。经双方确认,石门澳公司已支付给阜阳水利公司工程款84903305.39元。后经催讨,石门澳公司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阜阳水利公司与石门澳公司签订的《莆田市金钟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石门澳支线工程C1标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9日验收合格,现验收合格已满一年,涉案工程已经财政审核结算,履约保证保函期限已届满,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石门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财政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89849129元,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4903305.39元。尚欠工程款为89849129元-84903305.39元=4945823.61元。石门澳公司应向阜阳水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945823.61元,阜阳水利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涉案工程款在起诉之日前付款条件已成就,阜阳水利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莆田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结论均无异议,并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说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以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达成合意,故石门澳公司关于其同意按税率3%计取税金为由,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调整为83373516.1元,其多支付的1529789.29元(84903305.39元-83373516.1元)应予退还等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涉案工程应采用何种计税方法问题,双方应诚信履约,按合同约定的计税方法依法交纳税款。本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945823.6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7元,由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6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51.2元,由莆田石门澳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  许荔航
人民陪审员  陈国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