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2469号
原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256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港口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萧县水利局与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4524.82元及利息(利息以20452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赔偿原告损失28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萧县水利局组织实施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通过招投标,被告中标并承建了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于2017年5月支付给被告。第三人**于2022年2月14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其在一标段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后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享有获取相应工程款204524.82元的权利,发包方已将该款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并以此判决原告支付**204524.82元及利息、和鉴定费20000元,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8630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案涉工程款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没有合法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工程2013年施工,2017年工程款全部结清,至本次起诉前已经近六年多,萧县水利局没有和被告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无论是**在之前的诉状中**还是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1207号判决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6536号判决均认定**所承包的工程其发包人为萧县水利局,和被告无关联。其次,被告公司从未认可过领取了**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所提供的结算材料真实齐全,该结算材料是被告公司所施工部分的结算材料,承包合同总价为9115804元,原告按实际施工量最终结算审计价为8592290元,原告、监理单位及萧县审计局经过审核后和被告公司进行的结算,被告公司取得的是实际施工工程部分的应得工程款,不包含任何其他施工主体的施工部分,没有取得不当得利。3.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6536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为:“虽萧县水利局辩称其已将包含该部分工程款项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阜阳水利公司---”,因此该中院判决的认为,并没有认定萧县水利局已经实际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公司,且该案中萧县水利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4.被告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权利分包标段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原告具体让**干的什么内容、多少价款、是否给他结算,被告公司并不知情。5.被告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施工、结算、审计本就属于自己的工程量及价款,所有手续都是经过监理、业主、审计、财会多方审核过合法有效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审计资料、拨款资料等),关于本案中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及结果,被告公司从开始到现在都是不予认可的,也不符合实际。
**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曾用名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2013年5月,萧县水利局组织实施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通过招投标,阜阳水利公司中标并承建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一标段。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于2013年5月27日与阜阳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萧县**、圣泉乡。**系该项目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两标段相邻。阜阳水利公司施工至××乡××村阶段时,由于当地部分村民阻工,阜阳水利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萧县水利局协调,将自一、二标段分界点至高铁线北侧村后桥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萧县水利局于2017年5月向阜阳水利公司支付一标段工程款包括**施工部分工程款。**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萧县水利局、阜阳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鉴定为204524.82元。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皖132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由阜阳水利公司承包的案涉部分河段治理工程转由**施工完成,**享有获取相应工程款204524.82元的权利,发包方已将该款付给阜阳水利,阜阳水利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判决阜阳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24.82元及利息和鉴定费20000元。阜阳水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萧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负有结算付款义务,至于其是否将案涉争议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不能对抗**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判决萧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204524.82元及利息(以204524.8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2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及鉴定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萧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认为,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由**施工,相应工程款204524.82元应由实际施工人**获得,萧县水利局向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时包含该款项,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萧县水利局工程款204524.82元。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至××乡××村阶段时,由于当地部分村民阻工,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萧县水利局协调,交由**施工完成,萧县水利局理应扣留部分工程款,待**代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萧县水利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因此,对萧县水利局要求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赔偿损失(利息、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计算。本案中,萧县水利局应自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阜阳水利水电不当得利204524.82元工程款的具体事实,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对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总价为9115804元,原告按实际施工量最终结算审计价为8592290元,萧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实际施工工程部分的应得工程款,不包含任何其他施工主体的施工部分。而萧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一标段的审减项目为单价误差及扣除临时道路费,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的是切滩土方及河底淤泥开挖弃土费用。因此,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萧县水利局工程款204524.82元;
二、驳回萧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9元,由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萧县水利局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