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港口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水利局、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萧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由萧县水利局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民终6536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虽萧县水利局辩称其已将包含该部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因此该判决并没有认定萧县水利局已经实际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且该案中萧县水利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项。(2)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与**不认识,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对于萧县水利局与**之间的事情不知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萧县水利局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1)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和萧县水利局有施工合同,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所取得的款项为工程款,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2)萧县水利局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工程量之外的工程款,相反,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为实际施工应得款项,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3)萧县水利局和**均自认**也单独承包该工程,庭审中萧县水利局辩称该工程款不能单独支付给**,则无法解释**承包的其他河段的施工萧县水利局能够直接和**结算。既然萧县水利局能够直接和**结算,则无法解释为何要把该款项再结算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如果萧县水利局把**应得的款项结算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并且**自述一直在向萧县水利局索要该款项,也无法解释萧县水利局在工程结束后长达近十年不向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4)萧县水利局主张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量及应得工程款和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该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在萧县水利局处保存,萧县水利局人有能力提供该证据,然而一审中萧县水利局对于该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萧县水利局应自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阜阳水利水电不当得利204,524.82元工程款的具体事实,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该认定存在错误。萧县水利局是发包人,是其直接把案涉工程发包给**的,萧县水利局应该知晓和谁进行结算。其次,**自述并且萧县水利局也认可,**在工程结束后就一直在向萧县水利局索要该工程款,即使萧县水利局真的把该款项结算给了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萧县水利局也不会自“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生交效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
萧县水利局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计算。2023年1月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书后,萧县水利局才知道不当得利之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1月9日起算。2.关于不当得利事实的认定,(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中明确:原由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案涉部分河段治理工程,但由**施工完成,**享有工程款204,524.82元的权利,发包方已将该款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该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为案涉工程工程量认定及结算的依据,该审计报告中核减项目不包含本案争议**施工的部分,因此**施工的部分属于审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审定价款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故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退回。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对**施工事实的否认,应通过再审途径主张,在本案中不适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作出处理。
**述称,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是**施工的案涉工程,但款项被阜阳水利水电公司领走。
萧县水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返还萧县水利局工程款204,524.82元及利息(利息以204,52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赔偿萧县水利局损失28,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曾用名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水电公司)。2013年5月,萧县水利局组织实施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通过招投标,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并承建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一标段。萧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于2013年5月27日与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萧县**、圣泉乡。**系该项目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两标段相邻。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至××乡××村阶段时,由于当地部分村民阻工,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萧县水利局协调,将自一、二标段分界点至高铁线北侧村后桥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萧县水利局于2017年5月向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一标段工程款包括**施工部分工程款。**于2022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萧县水利局、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鉴定为204524.82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皖132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由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案涉部分河段治理工程转由**施工完成,**享有获取相应工程款204524.82元的权利,发包方已将该款付给阜阳水利,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判决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24.82元及利息和鉴定费20000元。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萧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负有结算付款义务,至于其是否将案涉争议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不能对抗**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判决萧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204524.82元及利息(以204524.8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2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及鉴定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萧县水利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由**施工,相应工程款204524.82元应由实际施工人**获得,萧县水利局向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时包含该款项,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萧县水利局工程款204524.82元。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至××乡××村阶段时,由于当地部分村民阻工,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萧县水利局协调,交由**施工完成,萧县水利局理应扣留部分工程款,待**代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萧县水利局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因此,对萧县水利局要求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赔偿损失(利息、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计算。本案中,萧县水利局应自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阜阳水利水电不当得利204524.82元工程款的具体事实,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对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总价为9115804元,萧县水利局按实际施工量最终结算审计价为8592290元,萧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实际施工工程部分的应得工程款,不包含任何其他施工主体的施工部分。而萧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一标段的审减项目为单价误差及扣除临时道路费,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的是切滩土方及河底淤泥开挖弃土费用。因此,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萧县水利局工程款204524.82元;二、驳回萧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9元,由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萧县水利局负担29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进度支付单复印件,以证明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次结算都是经萧县水利局进行严格审查审核,并附有施工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量结算明细,其中全部是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第三人施工部分。2.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复印件,以证明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内容存在以下几点错误:(1)报告书第三项所核算的工程部分存在重复计算情形;(2)测量照片显示所测量评估范围内容为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部分;(3)土方量表部分存在重复部分;(4)鉴定结论没有扣除应缴纳税款,违反法律规定,该结论无法律依据,无法律效力。萧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萧县水利局以发包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一标段发包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关于一标段所有工程款因是招标项目所以必须要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包含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也包含这**施工项目及数量,因只有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及工程量清单,萧县水利局才可能支付工程款,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萧县水利局将包括**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的事实。对证据2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问题有异议,其提出的几个问题均不是事实。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应负有举证义务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鉴定报告出具后也没有主张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要求鉴定,其举证的报告已经经过一二生效审判决确认,故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总价款税务问题,包括**在内的工程款均已经在阜阳水利水电公司与萧县水利局结算中合法合理处理,不存没有缴纳税收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予以认定,因**施工的工程款项由萧县水利局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阜阳水利水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萧县水利局返还案涉款项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涉案萧县岱河上段治理工程的一、二标段分界点至高铁线北侧村后桥部分工程由**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一标段工程款包括涉案部分的工程款已由萧县水利局向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经鉴定涉案由**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4,524.82元,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确认,同时判决由萧县水利局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工程款。审理认为,阜阳水利水电公司自萧县水利局处受领工程后,应将属于**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占有该笔工程款无法律上的原因,萧县水利局在将该笔款项另支付给**后受有损失,故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萧县水利局进行返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认为,萧县水利局与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合同协议书,萧县水利局依据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符合常理,在本院(2022)皖13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萧县水利局向**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时,萧县水利局才应知晓其权利受损,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起算,萧县水利局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阜阳水利水电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阜阳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