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89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后名称: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55年6月8日,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 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79年8月15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9292.6元、误工费47721.6元、护理费15506.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375.3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依法判令被告阜阳水利公司与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前往永堌水库下泄通道抢险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工作,工作期间一直由***、***、***向其支付工资,并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28114.67元及救护车费用。2022年9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大隐静脉断裂、右胫神经断裂、右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踝关节骨折、右骰骨骨折、L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7日,***微信给其转账12000元,垫付伙食费1500元。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皖司鉴定,对其伤情作出为民(202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号鉴定意见),鉴定腰部损伤为十级残疾、右足损伤为十级残疾,因损伤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永堌水库下泄通道抢险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萧县水利局,阜阳水利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该项目的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残疾,***、***作为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水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工程资质的***、***,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家人在其受伤后拍的视频资料以及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18日***家人与雇主***、***通话录音资料)、微信转让记录,欲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2.徐州仁慈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雇主支付了医药费,因此发票不在***处;3.2023年1月15日10号鉴定意见,欲证明出院三个月后的伤情鉴定结果显示其构成腰部损伤十级残疾、右足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共计做了四次手术,背上还有钢钉4根未取出,右脚上6根在出院时已全部取出,***保留右足脚跟骨泥填塞术及背部钢钉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次伤残鉴定与未取的钢钉不矛盾,不需要等钢钉全部取出,鉴定机构认为可以做鉴定,即使右足取完钢钉后再评的也是十级伤残;4.证人韩某出庭证言,欲证明证人与***都是***雇员,***在现场工人进行管理,与***系合伙关系,***施工时使用的钢架钢板卡扣断裂导致其摔落致伤,而钢板是由雇主提供的。 阜阳水利辩称,***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受伤与其无关,系在***分包的永固下泄通道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又把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是***的雇员,其受伤后,***及其工地负责人***与***和***一起调解过,曾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就等项目部的工程款拨下来就支付,但是工地所在项目个别负责人出了事情,需要等段时间,只要拨款就支付。另外,***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已伤愈后的鉴定结果存在冲突矛盾,说明鉴定结果不科学。 阜阳水利针对其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因出庭人员庭后未依法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手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在本案中视为未提交证据材料。 ***辩称:1.***受伤治疗属实。2.认可阜阳水利答辩意见。3.2023年6月份,在***家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赔偿协议,甲方***,乙方***,丙方***(及生产经理***),约定:(1)***和***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损失17万元(不含后续治疗费);(2)***收到上述费用后不得再起诉;(3)***和***在承诺的期限内按时支付上述17万元,逾期不付视为乙丙违约,承担总赔偿款30%的违约责任;(4)乙丙两方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有权起诉。17万元包括***垫付款142114.67元。***先签的字,***后签的字,***说要给公司汇报,当时没签字就把协议带走了。后来***和***一起去找***和***要赔偿款,承诺只要项目部拨款就立即支付,至今未付属实。如果按照约定,分清责任,***基本上不需要再向其支付款项。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受伤后果与其无关,不是其承包的工程,***也不是其雇员。 ***辩称,1.其是***指定的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每天干活前,吃饭前,施工中都有提醒注意安全。2.发生事故地点有水,***出事时确实没戴安全带和安全绳,自身有责任。从超过三米高的外架上摔下来的,外架卡扣材料是雇主提供,工人自己检查原材料组装,未见***反映过卡扣质量问题。3.***与***一直都同意赔偿***,约定各承担一半,***未参加签订赔偿协议,不是***的雇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4.***已垫付142114.67元,其中医药费128114.67元、微信转账12000元、餐饮费15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 ***、***、***针对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缴费凭证、门诊收费清单一组、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12000元微信转账凭据;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其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阜阳水利、***、***、***对***所举证据发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尚有内固定情形下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时机有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对***和***的被告主体不认可,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四被告对证人韩某部分证言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中闲聊王老四受伤后享受工伤的事情,注意力不集中,从高处摔伤自己负有主要责任,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架子使用的钢管卡扣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目的;(二)1.***对***、***、***所举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张某关于安全带平时放在食堂谁需要谁自取的证言内容关联性不认可。2.阜阳水利对***、***、***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三)1.***对阜阳水利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鉴于其庭后未依法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手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质证,认为该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二)***、***、***所举证据中关于垫付款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堌水库下泄通道抢险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系萧县水利局,阜阳水利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该项目木工班组的分包人,***系该木工班组的安全监督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的发放事宜。2022年6月起,***跟随***木工班组工作,9月12日***在工作时从施工架子上不慎坠落摔伤,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大隐静脉断裂、右胫神经断裂、右足拇长屈肌腱断裂、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踝关节骨折、右骰骨骨折、L1椎体骨折,住院37日,支出治疗费用128114.67元。***住院期间,***已垫付142114.67元,其中医药费128114.67元、微信转账12000元、餐饮费15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伤愈出院后,***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为民(2023)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号鉴定意见),鉴定:腰部损伤为十级残疾、右足损伤为十级残疾,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本次诉讼,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其赔偿残疾赔偿金99292.6元、误工费47721.6元、护理费15506.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375.3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系分包木工班组的实际负责人。至于***答辩称阜阳水利违法分包该项目予案外人***等人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未将***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应由本案被告阜阳水利与被告***对***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系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128114.67元(***已垫付); 2.交通费:要求2000元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酌定600元+救护车费500元(***已垫付)=1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予以计算37日,应为1850元; 4.营养费:按照50元/日予以计算90日,应为4500元; 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73.75元,予以计算90日,应为15637.5元,***要求赔偿1550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506.1元; 6.误工费:按照建筑业人员日平均工资202.48元/日,予以计算240日,应为48595.2元,***要求赔偿477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7721.6元; 7.伤残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应为99292.6元(45133元/年×20年×11%); 8.鉴定费:1500元,有实际支出及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要求7000元过高,予以支持5500元。 以上1-9项,合计金额为:305084.97元。其中,***已垫付142114.67元,其中医药费128114.67元、微信转账12000元、餐饮费1500元及救护车费500元。在分责后,应予以扣除垫付款。 ***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对***及其他提供劳务者进行了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安全监督员***陈述备有安全带设备,平时放食堂,谁用谁取,同时承认施工现场巡查时即使发现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的劳务者,其未提出过不佩戴安全带或安全帽禁止施工的要求,足以说明接受劳务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监督管理之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主张卡扣断裂导致其从三米多高的钢管架子上跌落受伤,系因***提供的卡扣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就其跌落地面摔伤的主要原因,还是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带设备,对自身安全并无警惕和保护意识,另外一个原因明知在无保护下进行高空中作业,工作时与工友聊天说笑,导致注意力分散不集中,增加了受伤的几率。综上所述,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方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自身承担40%,***承担60%。 综上,***应赔偿***相关损失305084.97元×60%=183050.98元,扣除已付款142114.67元,在本案中尚须赔偿***40936.31元,阜阳化工与***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相关后续治疗费除外),***自行负担,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093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负担1547.20元,被告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 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 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 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 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单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