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金昌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阳光路51-53号。
法定代表人:方伊列。
上诉人金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57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鸿发公司诉称其与金昌公司口头订立挂靠经营合同,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并以金昌公司未履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鸿发公司,其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依法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昌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昌公司与鸿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鸿发公司依据汇款凭证等向金昌公司主张挂靠经营合同投标保证金等相关款项,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鸿发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金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符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