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磊,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53975D,住所地江阴市阳光路**。
法定代表人:方伊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全部事实。其与鸿发公司从未就江阴市人民医院装潢工程达成合作关系,而是与案外人胡永富就潜在的商业机会达成过合作意向,意向解除后220万元已经全额返还。其持股的南京广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就江阴医院项目独立投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鸿发公司未达成过任何合作意向,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性。其从未在整个事件中获得不正当利益,220万元已全额退还,是胡永福欺骗了鸿发公司,而不是**欺骗了鸿发公司,鸿发公司的损失应当向胡永富主张。
鸿发公司辩称:通过公安机关侦办的胡永富、方伊列涉嫌串通投标案件,可以查明**所在的广博公司与其公司通过胡永富的介绍达成了参与江阴市人民医院装潢工程的招投标事宜。该投标保证金220万元由其公司汇给**,汇款备注是投标保证金。由于广博公司未中标,双方没有达成合作意向,该投标保证金应由**依照原路径返还。从**安排第一笔转款可见**明知款项来源于鸿发公司。**汇给胡永富的100万元,虽然备注的是“江阴鸿发投标金”,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没有得到其公司授权,该两笔款项的给付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方伊列,**系广博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江阴市医疗中心装潢工程招标,广博公司参与了投标。方伊列与胡永富商定,由胡永富负责联系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由方伊列提供保证金,借用他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方伊列。另外,胡永富也与**商谈过合作事宜。2016年8月1日,鸿发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银行账户22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9日,展坤中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鸿发公司银行账户6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审理中,**确认该次转款系其指令展坤中心转账至鸿发公司银行账户上。
2016年9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胡永富银行账户80万元,备注为“江阴鸿发投标金”。9月22日,**又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胡永富银行账户20万元,备注为“江阴鸿发投标金”。9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鸿发公司银行账户30万元,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2016年12月1日,鸿发公司曾以广博公司为被告、以胡永富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广博公司抗辩款项往来系发生在鸿发公司与**个人之间,与广博公司无关。2018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通知**将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交至原审法院账户上,**缴款后原审法院已将该款发放给鸿发公司。2018年5月18日,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6)苏0281民初157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明:江阴市公安局曾对方伊列、胡永富等涉嫌串通投标立案侦查,方伊列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他与胡永富商定人民医院东院工程投标事宜,并向胡永富提供的4家公司汇出保证金共计820万元。2016年7月底,人民医院东院工程开标后,他帮代交保证金的4家单位都未中标。8月初,胡永富说有1家单位急着要保证金,让他汇220万元,这家单位是广博公司,他就让自己公司会计汇给**220万元。2016年9月,投标的保证金陆续退下来,胡永富介绍的5家单位除了常州公司全部退还了保证金以外,其他4家单位没有全部退还给他,其中广博公司退了90万元,他找了胡永富,胡永富答应来联系,联系后让他等等。他就发了律师函并派律师到两个公司的,但也没有说法,他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他没有与这些单位接触过,他公司之前与这些单位也无业务往来,代交的保证金双方没有签协议,与胡永富也没有协议。
胡永富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因他自己的公司资质不够,他联系了几家单位参与江阴市医疗中心的装潢投标,与方伊列商定由他联系单位,方伊列出保证金。他联系了4家单位,并由方伊列将保证金汇到对方账上。另外,广博公司自己参与了投标,开标后,广博公司排名第二,因第一名业绩造假,广博公司有可能中标,他就与广博公司的老板**联系,如果广博公司中标后让**分点工程给他做做。**表示公司资金紧张,让他先汇保证金。他就联系了方伊列,答应广博公司中标后分点工程给方伊列做,方伊列就汇了220万元到广博公司。
再查明:(2016)苏0281民初15781号等案件中,原审法院对胡永富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胡永富陈述:退保证金时,至于为什么有些保证金退给他、有些退给方伊列,是因为4家单位只认他,与方伊列不熟,他们有1个对私账户,1个对公账户,他并没有说要退到他自己的账上。
(2016)苏0281民初157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广博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经询问**后,**与胡永富商定合作,为表达诚意,胡永富自愿出资220万元体现其履约能力,后因项目未定,他同意退还该220万元。第一笔款60万元是通过展坤中心支付至胡永富指定的账户,即鸿发公司的账户,此时他才第一次知道有鸿发公司的存在,此后,他又在2016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30日逐笔将款项返还。后与胡永富电话后知道可能存在重大争议,为避免纠纷的发生,他在后续还款中进行了备注,因为他在第一笔款项只备注了往来款,他认为他按照胡永富指定的路径返还了190万元给胡永富。现在还有30万元在他处,他自愿交给法院处理。
该案中广博公司提交了1份**的证人证言,**在证言中陈述:“本人原来不认识鸿发公司,与胡永富为熟人关系。2016年期间,胡永富找到我寻求合作机会,为表合作诚意,胡永富表示自愿出资220万元体现其履约能力。其后,因合作项目未定,胡永富要求我将220万元返还,我表示同意。在向胡永富返还款项过程中,因接到鸿发公司的电话,方发现中间可能存在纠纷,此时我才得知鸿发公司的存在。胡永富转给我的220万元我已经按照胡永富指定的还款路径将100万元归还至胡永富个人账户,又按照胡永富的要求将90万元支付至鸿发公司,现在因为鸿发公司与胡永富就这220万元发生争议,我为了避免陷入纠纷,暂停支付最后一笔30万元,并且自愿交给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讯问笔录、缴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书面证言,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保证合同纠纷,但根据鸿发公司的诉请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要求退还款项(投标保证金)的合同纠纷。根据公安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方伊列、胡永富等人为参与江阴市医疗中心的装潢投标项目涉嫌串通投标,而鸿发公司将220万元汇至**个人账户,结合讯问笔录中方伊列、胡永富的陈述,以及(2016)苏0281民初15781号案件中广博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和**的书面证言,可以反映**当时确有参与合作的意向。虽然鸿发公司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且与**进行磋商、联络的人员均为胡永富,但转账凭证的付款方为鸿发公司,事由为投标保证金,故可以反映**收取该220万元时即已知晓款项来源系鸿发公司为达成合作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此后双方合作未成,**应向相对方鸿发公司退还该款。**认为其受胡永富指令退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未能提供聊天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聊天相对方,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胡永富也未认可要求退款至自己个人账户上,故对**的观点不予采信。
另外,广博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即关于**第一次知道鸿发公司存在的时间表述不一致,且除第一笔由展坤中心支付给鸿发公司的6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其后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9月22日转账给胡永富的80万元、20万元均备注为江阴鸿发投标金,这与广博公司表述“**与胡永富电话后知道可能存在重大争议,为避免纠纷的发生,故在后续还款中进行了备注”显然存在矛盾,因此,在此情况下,即使胡永富确有指令**退款至胡永富的账户,**也应确认胡永富已取得鸿发公司的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应向鸿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2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20万元,还应给付1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利息损失。至于**已给付胡永富的100万元,**可另行向胡永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鸿发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合作意向是发生在**与鸿发公司之间,还是**与案外人胡永富之间。
本院认为,案涉2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合作意向发生在**与胡永富之间,鸿发公司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与**联系投标保证金事项的是胡永富,而不是鸿发公司。从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伊列、胡永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分析,是胡永富与方伊列商定,由胡永富负责联系具备投标资质的公司,由方伊列提供保证金。方伊列陈述其与**及**所在的广博公司没有接触过,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在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过程中,对于没有全部退还的情况,方伊列是找胡永富联系退还事项,而不是**。胡永富陈述其与广博公司的老板**联系,如果广博公司中标,让**分点工程给他做做。从这些陈述可以看出,鸿发公司与胡永富、胡永富与**之间分别达成了合作意向,但是,并无证据证明鸿发公司与**之间也达成了合作意向。鸿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胡永富代表鸿发公司与**商谈合作意向。虽然2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由鸿发公司转账给**,但是直接转账并不必然表明双方之间直接发生了投标保证金合作意向。日常经营活动中,指示他人代为付款的情形,并不鲜见。
**按照胡永富的指示退还保证金,符合其与胡永富之间合同相对性原则。胡永富在原审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781号案件中,回答法院关于退保证金时,为什么有些退给他、有些退给方伊列时,胡永富称因为4家单位只认他,与方伊列不熟。说明胡永富也认可**确认的合作方是胡永富,而不是方伊列所在的鸿发公司。即便在**向鸿发公司退还第一笔保证金时,鸿发公司也未曾向**批露其是意向合作的相对方。从**提供的与胡永富之间退还本案所涉100万元保证金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是按照胡永富的指示进行退款。既然保证金是胡永富联系来的,**将保证金退还给胡永富及胡永富指定的第三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收取的22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全部退还,鸿发公司要求**退还已由胡永富收取的100万元,依据不足。对于该款,鸿发公司应向胡永富追偿。
综上所述,**认为案涉投标保证金发生在其与胡永富之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鸿发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垫付,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文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